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少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与喻某甲、李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喻某甲,李某某,喻某乙,郑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少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郑某甲,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婷,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子文,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某,男,200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郑某甲,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婷,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子文,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喻某甲,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陈仲余,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陈仲余,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某乙,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富士康集团职工,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陈仲余,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乙,男,2004年12月19日出生,学龄前儿童,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喻某乙,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富士康集团职工,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陈仲余,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甲、郑某与被告喻某甲、李某某、喻某乙、郑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贻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因工作调动原因,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刘原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原告郑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玉婷,被告喻某甲、李某某、(以及被告郑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喻某乙、委托代理人陈仲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郑某诉称,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喻某乙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乙为双方婚生长子,原告郑某为双方婚生次子,被告喻某甲系被告喻某乙之父,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喻某乙之母,原、被告六人因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征地拆迁,按照政策,原、被告六人分别获得30平方米,共计18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面积。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共同出资回购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建筑面积93.98平方米)和某栋某单元1���1号(建筑面积92.97平方米)两套安置房屋。2013年12月17日,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喻某乙判决离婚,郑某由郑某甲抚养,郑某乙由喻某乙抚养,判决未对上述安置房屋作出处分。现被告方一直占有上述两套房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栋某单元16层3号和某栋某单元1层1号两套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某甲、李某某、喻某乙、郑某乙辩称,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栋某单元1层1号房屋与原告无关,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栋某单元16层3号房屋有原告郑某甲、郑某的份额,但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产权关系不明确,不能分割,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喻某乙要求分割与郑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车辆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郑��甲与喻某乙原系夫妻关系,郑某乙为双方婚生长子,郑某为双方婚生次子,喻某甲系喻某乙之父,李某某系喻某乙之母,郑某甲、郑某、喻某甲、李某某、喻某乙、郑某乙因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征地拆迁,按照政策被拆迁方每人享有30平方米安置房。2011年12月15日,郑某甲、郑某、喻某甲、李某某、喻某乙、郑某乙共同回购安置房,由代理人或本人与重庆西部现代物流产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流园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两份,分别约定:将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栋某单元1层1号房屋安置给喻某甲、郑某乙、李某某,房屋建筑面积92.72平方米(以测绘部门的测量及办证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房款金额76046元等;将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栋某单元16层3号房屋安置给喻某甲、郑某甲、喻某乙,房屋建筑面积93.98平方米(以测绘部门的测量及办证面积为准,多退���补),房款金额75184元等。两份《物流园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均将喻某甲列为安置权人之一,漏列了权利人郑某。2015年10月13日,重庆西部现代物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出具说明一份,记载:重庆市沙坪坝区喻某甲户应安置面积180平方米,包含其户中郑某30平方米,该户已于2011年12月回购两套房屋17-1-1-1(面积92.72平方米),11-1-16-3(面积93.98平方米),以上两套房屋含郑某30平方米面积,已全部安置完毕。喻某甲、李某某、喻某乙、郑某乙认可《物流园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约定某栋某单元16层3号房屋中有郑某30平方米份额。郑某甲、郑某对此未提异议。上述安置房屋已交付,现由喻某甲、李某某、喻某乙、郑某乙在使用,房屋产权登记现仍在办理中。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郑某甲与喻某乙经本院判决离婚,郑某判归郑某甲抚养,郑某乙判归喻某乙抚养,判决涉及财产处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甲、郑某提交的《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物流园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重庆西部现代物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出具说明、(2013)沙法少民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以户为单位的拆迁安置中,原告郑某甲、郑某系征地拆迁的安置对象,按照政策每人享有3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权利。签订《物流园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时,在安置权人一栏漏列了原告郑某,但根据重庆西部现代物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以及原、被告对此的陈述,原告郑某应为与某栋某��元16层3号安置房屋对应的《物流园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的安置权人。《物流园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及当事双方对协议的补充说明、陈述,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郑某甲、郑某分别有权取得协议约定3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权利。安置房屋虽已交付使用,但房屋产权登记尚在办理中,房屋实际面积尚未确定,而根据协议约定“房屋面积以测绘部门的测量及办证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故尚不具备分割房屋的条件,只能确认原告郑某甲、郑某有权依照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栋某单元16层3号安置房屋对应的《物流园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各自享有3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权利。被告喻某甲、李某某、喻某乙、郑某乙辩称,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产权关系不明确,不能分割,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中,应当包含有确认其根据协议享有安置权利之意,分割房屋条件虽不具备,但不妨碍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确定其根据协议享有的安置权利,且被告并不否认原告在安置协议中享有权利,故本案可确认原告应享有的权利。被告喻某乙要求在本案中分割与郑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车辆等共同财产,因该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喻某乙可另行起诉解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甲在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栋某单元16层3号安置房屋对应的《物流园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中享有3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权利。二、原告郑某在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栋某单元16层3号安置房屋对应的《物流园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中享有3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权利。案件受理费9401元,减半交纳4701元(原告郑某甲、郑某已预交),由原告郑某甲、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