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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闫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2567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原告闫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殴打、虐待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4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信任,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牛凌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