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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3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349号原告张某。被告郭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开始同居,2012年1月31日女儿郭珈琦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11月原、被告因吵架分居,2015年3月10日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离。现已时隔6个月,期间原、被告一直分居,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郭珈琦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郭某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开始同居,2012年1月31日女儿郭珈琦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11月原、被告因吵架分居,2015年3月10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且原告曾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过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迹象,双方仍分居至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依照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每年3600元,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至子女独立生活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原、被告女儿郭珈琦随原告生活,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郭珈琦独立生活止,于每年的6月1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崔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