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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琚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琚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方某被告王某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5日在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为二人性格不合多次打架。原告在2013年9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被驳回后仍然分居至今,故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称: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及三金首饰折款合计1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方某和王某均离异后经人介绍相识。二人于2013年2月5日在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二人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方某回娘家居住。王某到方某娘家去接方某时与方某家人发生口角,方某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驳回方某诉求后,方某外出打工和王某分居至今。2015年10月,方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本院判决书,王某提交的答辩状及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方某和王某婚后不久即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而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后仍然没有和好而是继续分居,分居达两年之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方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及三金首饰折款合计10000元之理由,因未能提交应当返还彩礼款的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可另行解决。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方某与王伟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方某、王某平均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红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