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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陈阳、陈依等与刘小龙、李化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陈依,刘小龙,李化云,赵旭东,李立新,胡成明,鲍纪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068号原告陈阳,学生。原告陈依,学生。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清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龙,农民。被告李化云,农民。被告赵旭东,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邱玉茹,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佳迅,农民。被告胡成明,农民。被告鲍纪生,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杨,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住所地秦皇岛市开发区华山中路*号。委托代理人孙大维,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郝智,总经理。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号。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李昂,该公司职员。原告陈阳、原告陈依诉被告刘小龙、被告李化云、被告赵旭东、被告李立新、被告胡成明、被告鲍纪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宝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清华及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李化云、被告赵旭东的委托代理人邱玉茹、被告李立新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阳、陈依撤回了对被告刘小龙、被告胡成明、被告鲍纪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刘小龙驾驶冀C×××××号宝来轿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沈高速抚宁出口南50米处,侵入对行车道,与对行在快车道被告李化云驾驶的冀C×××××号吉利轿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在慢车道行驶的被告李立新驾驶的冀C×××××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被告刘小龙车内的乘员陈秀华和刘俊源死亡,我俩和乘员刘心如受伤,被告李化云、被告李立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小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立新与被告李化云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俩无责任。被告李化云驾驶的冀C×××××号吉利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立新驾驶的冀C×××××号中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俩受伤后被送到抚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陈阳出院后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8级伤残,因此事故造成我俩经济损失84000元。依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由各被告赔偿。被告李化云辩称,对二原告的损失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李化云承担15%的责任。被告赵旭东辩称,赵旭东是冀C×××××号吉利轿车的车主,赵旭东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赵旭东将车借给李化云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李化云承担责任,赵旭东无责任。被告李立新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以及三者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超出部分由李立新承担,但是出事故时,我们的车是正常行驶,不妨碍他人,他们双方相撞后又反弹至我车前,所以我认为我们的责任不超过10%。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及李化云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前提下,答辩人作为保险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求损失愿意履行法律和交强险保险合同义务;交强险的理赔应该严格执行分项限额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保险限额社保规定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内对事故造成医疗费赔付。非正式票据不承担赔偿;答辩人请求法院核实被保险人有无垫付款并对垫付金额重新核定;原告的增加诉讼请求死亡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于增加的数额保险人不予赔偿;诉讼费、间接损失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多人伤亡做好分担预留;多车与其他保险公司分担;其他质证中具体陈述。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15%承担,冀C×××××号中型货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以及三者险20万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以及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陈阳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证据四、医疗费票据5份、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支付医疗费35300元;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支付2000元。证据六、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产生残疾赔偿金、误工截止时间至评残前一日;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1000元,出院、鉴定以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原告提交北京的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二、原告提交的病历,住院时间是42天,所以护理费应计算42天。三、交通费过高。四、伤残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是相互矛盾的,国家关于伤残的依据标准,伤残等级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李化云、被告赵旭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按照比例负担伤残鉴定费。其余不负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永诚质证意见。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过高。被告李立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二家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立新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车辆的买卖协议两份,证明其是冀C×××××号中型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陈阳、陈依,被告李化云、被告赵旭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立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陈阳、陈依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能够印证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划分,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二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伤残程度等证实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等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兄妹关系,系冀C×××××号宝来轿车上的乘员。2015年1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刘小龙驾驶冀C×××××号宝来轿车沿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沈高速抚宁出口南50米处,侵入对行车道,与对行在快车道被告李化云驾驶的冀C×××××号吉利轿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在慢车道行驶至被告李立新驾驶的冀C×××××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被告刘小龙车内的乘员陈秀华和刘俊源死亡,原告陈阳、陈依和乘员刘心如受伤,被告李化云、被告李立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小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立新与被告李化云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上乘员刘俊源、陈秀华(已死亡),刘心如、陈阳、陈依无责任。被告李化云驾驶的冀C×××××号吉利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李立新驾驶的冀C×××××号中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陈阳受伤后被送到抚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阳住院42天,出院诊断为胸骨骨折、胸3、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左手第5指近节骨骨折、等,后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8级伤残,花鉴定费1400元。原告陈依被送到抚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772.22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原告陈阳医疗费24993.35元(其中抚宁县中医院24502.35元,公安医院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2天即2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045元/年÷365天×42天即3687.37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30%即14484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受诉地的生活水平为15000元;陈依医疗费为1772.22元;合理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94998.94元。再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刘俊源死亡,刘小龙受伤一案,其损失为646118.48元;造成陈秀华、刘心如受伤一案的经济损失为680291.27元;造成李立新受伤一案的经济损失有13801.81元;造成李化云一案的经济损失为14282.99元;造成赵旭东受伤一案的经济损失为253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书、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单据;车辆买卖协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小龙驾驶车辆与被告李化云、被告李立新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被告车辆损坏,原告陈阳、陈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刘小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立新与李化云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阳、陈依无责任,原告陈阳、陈依有权要求各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相应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旭东、被告李立新分别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分别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对其二保险公司的答辩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表示申请重新鉴定,因系本院委托,双方协商后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及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阳、陈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17.55元;护理费、误工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2557.8元;合计16175.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阳、陈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17.55元;护理费、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2557.8元;合计16175.3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阳、陈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60648.24元的15%即24097.24元。四、被告李化云赔偿原告陈阳、陈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60648.24元的15%即24097.24元。五、驳回原告陈阳、陈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陈阳、陈依负担案件受理费649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立新负担案件受理费138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李化云负担案件受理费138元,鉴定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栾宝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