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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李支行与常熟市亮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广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李支行,常熟市亮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广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吴景新,林兆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155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梅北路2、4、6号。负责人顾春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斌,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丽梅,常熟农商行员工。被执行人常熟市亮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通港路98号(旋力大厦B栋203室)。法定代表人吴景新。被执行人常熟市广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通港路98号1309室。法定代表人林月延。被执行人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港城路1号C-18。法定代表人汤大华。委托代理人奚斐颢,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景新。被执行人林兆玉。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李支行与常熟市亮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广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吴景新、林兆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熟市亮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归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389291.25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常熟市亮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李支行律师费人民币556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常熟市亮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李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钢城路1号F-1至F-3、F-5至F-13、F-15至F-18、F-19至F-23、F-25至F-33、F-35至F-36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5002800元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债务优先受偿。四、常熟市广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吴景新、林兆玉对常熟市亮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99元,公告费人民币568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7167元,由常熟市亮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常熟市广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熟市志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吴景新、林兆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8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抵押的房产因涉及整体处理,处置时间可能较长;且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本院有多件案件在执行。现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2712658.25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商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一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