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涂某某诉被告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3250号原告涂某某,女,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委托代理人杨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加某甲,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委托代理人许义斌,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涂某某诉被告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蓉,被告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义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待客成亲,分别于1987年3月和2006年4月生育子女加艳、加乙,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二人无共同语言,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且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外有了第三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婚生子加乙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感情基础的,不是草率结婚,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偶尔有争执现象是正常的,原告诉称被告有第三者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2月按农村风俗待客成亲,1987年3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加晓艳,2006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加乙。2007年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在绵阳租房居住,原告称最近几年因为被告有第三者,我们夫妻感情就恶化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庭审中,经双方确认一致:原、被告有与其子加乙共有的位于游仙区XX镇XX村七组一层半房屋一处;无夫妻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无结婚登记,在1987年待客成亲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称因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对“第三者”的事实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也未认可,故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加某甲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省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