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行执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孙春花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孙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州行执字第975号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炳珍,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培军,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程郭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宋开勋,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程郭所副所长。被执行人孙春花,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莱国土资罚发(2015)7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孙春花自2013年11月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莱州市程郭镇后苏村基本农田336平方米建养殖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3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莱国土资罚发(2015)7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限孙春花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3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每平方米罚款30元人民币,共计罚款壹万零捌拾圆整(¥10080元)。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8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内容即“处以每平方米罚款30元人民币,共计罚款壹万零捌拾圆整(¥10080元)”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询问调查笔录、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地类认定和平面图、照片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动履行催告书和送达回证以及强制执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莱国土资罚发(2015)7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内容;二、限被执行人孙春花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罚款人民币壹万零捌拾圆整(¥10080元)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户名: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5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海丽审判员 吕华波审判员 周绪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珍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