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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昝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昝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石家庄站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1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臣,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锋、吴献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昝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昝某甲在魏县泊口后佃坡村水厂西侧马路上,因故持刀将本村的昝某丙砍伤两个胳膊和头部,经法医鉴定昝某丙之伤为轻伤二级。提供的证据有:1、现实表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住院病历等;2、证人昝某乙、陈某、翟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昝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指控认为,被告人昝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昝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亦异议。认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民事部分已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昝某甲母亲张某甲在泊口乡政府内因耕地边界纠纷与昝某丙发生口角,张某甲将此情况电话通知其儿子昝某甲,并要求昝某甲到现场接她。被告人昝某甲问讯后从家中携带水果刀骑上电动自行车前去泊口乡政府接其母亲,当行至泊口乡后佃坡村水厂西侧马路上时遇见被害人昝某丙,二人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昝某甲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昝某丙两臂及头部划伤,经法医鉴定,昝某丙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在法庭的主持下,被告人昝某甲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昝某丙各项经济损失3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昝某丙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昝某甲供述,2015年7月1日上午9时许,我在家里接到我母亲张某甲的电话,说她在泊口乡政府内被本村的昝某丙打了。随后我从院内拿了切西瓜用的水果刀骑上电动自行车去乡里接我母亲,当走到我村北边马路和后佃坡中间时碰到了昝某丙,我们俩发生争执,我用刀将昝某丙胳膊划伤,我见昝某丙的胳膊流血了,我就骑着电动自行车向东走了。2、被害人昝某丙陈述,2015年7月1日9时许,我和本村张某甲在泊口乡政府工作人员张某乙的办公室内因土地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后张某甲给她儿子昝某甲打了电话。工作人员张某乙说土地纠纷的事说不清了,你们回去吧。我骑着摩托车从乡政府往家走,行至后佃坡水厂门口西侧时,昝某甲骑着电动自行车过来问我:“你为什么打我娘?今天我跟你拼了”,后来昝某甲就拿刀朝我砍,我一看这情况就跑,没跑几米就被砍倒在地。3、证人陈某证言,2015年7月1日9时30分许,我和妻子翟某开着电动三轮车行至后佃坡村水厂西侧时,看到昝某丙在马路上站着,左手抓着右胳膊,两个胳膊都是血,额头上也有血。后来泊口乡井西村的昝某乙骑着摩托车过来将昝某丙送到了医院。4、证人翟某、昝某乙证言,其证明内容与证人陈某证明基本一致。5、证人张某甲证言,2015年7月1日上午,我和昝某丙就土地边界问题在泊口乡政府一工作人员办公室吵了起来,后来昝某丙用巴掌打了我几耳光,后被工作人员拉开。拉开后我骂了昝某丙几句,后来乡政府工作人员让昝某丙先走了。我给我儿子昝某甲打电话说,我被昝某丙打了,让昝某甲来乡政府接我。后来,我儿子昝某甲又打来电话说:“我把昝某丙打流血了,你自己回家吧”。6、证人张某乙(泊口乡政府工作人员)证言,2015年7月1日上午,昝某丙和张某甲在我办公室说土地边界纠纷的事儿,说着说着两人互相吵闹并抓挠起来,我将其拉开并让他们出去了。7、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昝某丙损伤,属轻伤二级。8、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撤诉状、谅解书、收到条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甲因故将他人打伤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矛盾纠纷所引发;被告人昝某甲的近亲属主动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昝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宪锋审 判 员  冯宏波人民陪审员  赵小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