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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南曹信用社诉陈松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陈松强,陈钢强,常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2308号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负责人赵书强,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金聚,男,该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胡波,男,该信用社员工。被告陈松强,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钢强,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常志强,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以下简称南曹信用社)诉被告陈松强、陈钢强、常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曹信用社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强、陈钢强、常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借款人陈松强由被告陈钢强、常志强担保,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00000元,利率9.75‰,用途为购树苗,期限一年。2009年6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人陈松强没有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没有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欠本金120481.98元整,截止2015年6月30日结欠利息124033.61元。被告的不诚信履约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481.98元;2、三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6月30日利息124033.61元;3、三被告偿还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65‰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松强、陈钢强、常志强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原告(作为合同贷款人)与被告陈松强(作为合同借款人),被告陈钢强、常志强(均作为合同保证人)签订“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月利率为9.75‰。还款方式为现金。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7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五(月利息13.65‰)计收利息,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松强发放了2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引起争讼。另查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本金79518.02元,2009年3月25日之前利息已付清。2014年3月29日,原告向陈松强、陈钢强、常志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2008年6月23日借款及担保合同,担保人陈钢强、常志强所担保借款人陈松强向“我”社申请贷款120500元。该信贷业务已于2009年6月23日到期。借款人陈松强及担保人陈钢强、常志强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6月23日向被告陈松强放了贷款20万元,被告陈松强在贷款期限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本金79518.02元,下余本金120481.98元,现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支付剩余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松强偿还借款本金120481.9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标准为9.75‰,2009年3月25日之前利息已付清;经计算,截止2009年6月23日的利息为3524.63元。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陈松强应按合同约定自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09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为13.65‰的标准支付利息。经计算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为120508.98元。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付清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陈松强支付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124033.61元、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65‰计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的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保证期内向被告陈钢强、常志强主张权利,虽被告陈钢强、常志强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字,但该“通知书”并无法显示原告与被告陈钢强、常志强成立新的担保合同,故原告请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松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借款本金120481.98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124033.61元、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65‰计付);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8元,减半收取2484元,由被告陈松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段政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司建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