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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宜阳县天隆铸造有限公司、王红民、樊建设、白新安、郭龙会、樊遂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天隆铸造有限公司,王红民,樊建设,白新安,郭龙会,樊遂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金初字第110号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忠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晓辉,宜阳县农商银行樊村支行行长。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宜阳县天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民,总经理。被告:王红民,男,1966年2月15日生。被告:樊建设,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生。被告:白新安,男,汉族,1952年5月20日生。被告:郭龙会,男,汉族,1973年1月2日生。被告:樊遂旺,男,汉族,1969年5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樊无标,男,汉族,1954年5月5日生,住宜阳县。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阳农商行)诉被告宜阳县天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阳天隆公司)、王红民、樊建设、白新安、郭龙会、樊遂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董晓辉、被告宜阳天隆公司、王红民、樊建设,樊遂旺委托代理人樊无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新安、郭龙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宜阳县天隆铸造有限公司在我行借款900000元,被告白新安、尹建营、王红民、樊建设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2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宜阳县天隆铸造有限公司签订(宜樊)农信借字(201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借款用途:购买铸铁材料,月利息11‰,实行按月结息;与被告白新安、王红民、樊建设、樊遂旺等签订(宜樊)农信保字(2012)号《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宜阳县天隆铸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内,被告宜阳县天隆铸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偿还本金50000元,支付了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208622.8元,2013年12月14日,原告又与被告宜阳天隆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依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0000元,现展期金额为850000元,借款期限按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11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1月,展期内的借款利率为11.275‰,并由被告王红民、樊遂旺、樊建设、郭龙会提供担保。约定的偿还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诉入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宜阳宜阳天隆公司偿还我行贷款本金85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据本金850000元按月利率11.27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红民、樊建设、白新安、郭龙会、樊遂旺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宜阳宜阳天隆公司、王红民共同辩称:1、王红民是宜阳宜阳天隆公司的法人,但不是实际控制人;2、我公司该借款是事实,但王红民不知道该笔贷款发给了谁。被告樊建设辩称:该笔贷款是以公司的名义贷的款,该笔借款应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担保,我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樊无标辩称:事实和樊建设说的一致,别的没有什么说的。被告白新安、郭龙会应诉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宜阳宜阳天隆公司借款申请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贷款卡、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洛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一份。证据3、王红民、樊建设、白新安、郭龙会、樊遂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4、借款合同一份。证据5、保证合同一份。证据6、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申请和展期协议各一份。以上证据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宜阳天隆公司在原告宜阳农商行贷款900000元;由被告王红民、樊建设、白新安、郭龙会、樊遂旺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及担保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担保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宜阳天隆公司已实际收到该笔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宜阳天隆公司共偿还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的事实。被告宜阳天隆公司、王红民、樊建设、白新安、郭龙会、樊遂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9日,被告宜阳天隆公司同原告宜阳农商行签订(宜樊)农信借字(201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宜阳农商行借款9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铸铁材料,月利率1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贷款支付方式采用受托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红民、樊建设、白新安等七人签订(宜樊)农信保字(201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七被告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宜阳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宜阳天隆公司发放了贷款900000元,被告宜阳天隆公司也已实际收到该笔贷款。原被告又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由被告王红民、樊建设、樊遂旺、郭龙会提供担保,展期内月利率11.275‰,总期限11个月,展期期间结息日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被告宜阳宜阳天隆公司借款后依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了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850000元及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推诿未付。原告讨要未果,遂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9日,原告宜阳农商行向被告宜阳天隆公司发放贷款900000元,被告也实际收到该笔贷款,期间内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义务,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间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宜阳农商行依约将借款本金900000元出借给被告宜阳天隆公司,被告宜阳天隆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宜阳农商行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宜阳农商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王红民、樊建设、郭龙会、樊遂旺应依约对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新安未在展期合同上签字,故仅对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宜阳农商行要求被告宜阳天隆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红民、樊建设、郭龙会、樊遂旺应依约对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新安对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宜阳天隆公司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樊春旺和不知道该笔贷款实际发放给谁的辩称;被告樊建设、樊遂旺关于该笔贷款是以公司的名义贷的款,应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担保,其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宜阳县天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二、限被告宜阳县天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依据未付借款本金850000元计算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1.275‰);三、被告王红民、樊建设、郭龙会、樊遂旺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白新安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第二项款项中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宜阳县天隆铸造有限公司、王红民、樊建设、白新安、郭龙会、樊遂旺共同负担。该费用暂由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汉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