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齐军声诉齐成荣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军声,齐成荣,苏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齐军声,男,汉族,1950年5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王清洲,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成荣,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施如冰,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伟,男,汉族,1979年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殷德贵,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军声诉被告齐成荣、苏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军声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洲、王红军,被告齐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如冰和被告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齐军声受被告齐成荣的雇佣,为被告苏伟建房。2014年6月6日上午8点多种,原告在该新建房屋一层房顶上接装沙的抖车时,因抖车的车轮卡在房檐上,原告就用手往后拽,在拽抖车过程中,原告随抖车一块从房顶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平桥区中医院救治,在医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2万多元,出院后经医嘱需全休3个月,经信阳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为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9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齐成荣垫付医药费18100元外,对原告的损失再无任何赔偿,并经村、镇多次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24202.98元;2、误工费(22天+90天)×100元=11200元;3、后期治疗费9000元;4、护理费22天×79.56元/天=17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1100元;6、营养费(22天+90天)×20元/天=224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6年×0.3=107510.54元;8、鉴定费1440元;9、交通费8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74243.54元-(被告垫付18100元)=156143.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成荣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没有赔偿被答辩人损失的义务。1、此次施工虽系齐成荣联系,但所有施工行为人之间是平等的协作关系,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2、从施工的收入分配来看,所有施工人员平分施工费,答辩人未获得比其他施工工人更多的报酬,让答辩人独自承担施工的风险是不公平的。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关系并非是雇佣关系,被答辩人不应当要求答辩人以雇佣关系为由为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相当大的过错,理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答辩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工作中只要注意安全,是完全不会发生该起事故的。但由于被答辩人的大意,导致自己从平房上摔下,造成骨折。被答辩人应当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事实,结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求根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对其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苏伟辩称:一、齐军声对我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和被答辩人三人均为同村村民,都居住在平桥区明港镇三官庙村。2014年2月,我在本村拟建二层以下的住房,并将建房工程整体发包给了经常从事农村房屋建筑的通村村民齐成,双方按照240元/平方米的价格结算。因此,我与齐成荣形成的仅仅是承揽关系。之后,齐成荣又雇佣齐军声等村民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6月6日,齐军声在为齐成荣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因此,齐军声与齐成荣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齐军声所受到的损害应当由齐成和齐军声根据各自的过错承当相应的责任。二、齐军声与我没有法律关系,并且,我将农民自住的二层以下住房的建设工程承包给齐成荣,没有法律上的过错,因此,我不应当赔偿齐军声的损失。三、齐军声系农村户口,且一直居住在本村内,且在本村生活、劳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而不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此,我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公正裁判,依法驳回齐军声对我的赔偿请求。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上午8点许,原告在明港镇三官庙村建设被告苏伟楼房时,从新建房屋一层房顶掉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平桥区中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腰椎3椎体粉碎性骨折、腰2横突骨折、腰棘突骨折;2、胸腹部闭合性损伤、骨断筋伤、气滞血瘀,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22327.98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卧床休息,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保持大便通畅;3、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预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5000元左右;4、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齐成荣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等级有异议,当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临鉴字第48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系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2月,被告苏伟将位于明港镇三官庙村自已建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齐成荣,由被告齐成荣组织施工机械和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依每平方230元价格结算。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工程机械系被告齐成荣提供,被告齐成荣在工地上负责组织、指挥,其他人员工资都由被告齐成荣支付。被告齐成荣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事故发生后,被告齐成荣与原告齐军声就赔偿事宜达成了简要协议,并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18100元。原告齐军声系农业户口,1950年5月5日生。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信阳市平桥区中医院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齐成荣与原告齐军声之间是平等的协作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被告齐成荣与被告苏伟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起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工程机械系被告齐成荣提供,被告齐成荣在工地上负责组织、指挥,原告齐军声及其他人员工资都由被告齐成荣支付,在从事建筑工作时,亦服从被告齐成荣的安排、支配和监督,双方已形成事实雇佣关系。被告苏伟将其房屋建设工程以每平方23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齐成荣,双方明显是承包合同关系。故被告齐成荣辩称其与原告齐军声之间是平等的协作关系以及被告苏伟辩称其与齐成荣之间是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被告齐成荣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苏伟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齐成荣为其施工,本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与工程承包人被告齐成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齐军声在施工中应预知存在风险,而未尽安全义务而导致自己受伤,其对损害发生自己也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齐军声损失:1、医疗费22563.28元;2、后期治疗费按医嘱5000元;3、误工费69.59/天×112天=7794.08元(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4、护理78元/天×22天=171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6、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伤残赔偿金9416.10元/年×16年×25%=37664.40元(2014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9、鉴定费144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8217.76元。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齐成荣、苏伟连带承担80%的责任计62574.21元。另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齐军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7574.21元(已支付的18100元从中扣除)。二、被告苏伟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齐军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原告齐军声负担1710元,被告齐成荣、苏伟负担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发友审判员 王春勇审判员 刘 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蒋玉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