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梁民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曹某与朱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朱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梁民初字第00721号原告曹某,1993年5月12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厉天浩,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1987年8月29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海鹏,涟水县陈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诉被告朱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乐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天浩、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双方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小孩朱某乙随被告朱某甲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小孩实际上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起诉请求判令小孩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0元,并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形成及子女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将抚养关系变更,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孩朱某乙,2014年7月18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子女朱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现原告以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子女朱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并给付原告已经垫付的抚养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出生证明、照片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孩朱某乙随被告生活系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抚养小孩未发生重大变更事由,也不宜改变目前子女的成长环境,故对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12000元垫付的抚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刘乐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星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