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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骏与朱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骏,朱国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515号原告:李骏。委托代理人:宋华峰。被告:朱国根。原告李骏为与被告朱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朱国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于当日交付该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国根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明细对账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朱国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0日,但被告朱国根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国根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根应归还给原告李骏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国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焕乾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