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梁哲与赵志强、涞源县宏太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哲,赵志强,涞源县宏太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梁哲,男,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强,男,住涞源县。被告涞源县宏太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涞源县。负责人李凤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负责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哲与被告赵志强、涞源县宏太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雷,被告赵志强,宏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杰,涞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21时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某,沿涞源县广昌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安局路口,与被告赵志强驾驶的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冀FDX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志强负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保险,现三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原告伤情可能构成伤残,现只就目前的损失提起诉讼,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再追加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志强口头辩称,该事故车辆系承包于第二被告宏太公司客车,公司给车辆投保了全险,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500元酒精检测费用,应予以返还。被告宏太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事故车辆由赵志强承包,于2015年7月2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和被告赵志强之间有承包协议,其他无异议。被告涞源支公司口头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合理合法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他答辩意见以庭审举证质证意见为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证据的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8月9日21时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某,沿涞源县广昌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安局路口,与被告赵志强驾驶的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冀FDX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陈某某(另案调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梁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志强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救治后又转院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骨、左侧颞骨及颅底多发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右侧上颌窦后外侧颧弓骨折、颅内积气、右侧上颌窦积液);2、寰椎骨折;3、右侧锁骨前软组织撕裂缺损;4、颈前软组织撕裂缺损。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某某护理,其母王某某系涞源县鑫盛批发部员工,月工资为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志强为原告垫付酒精检测费用500元。另查明,被告赵志强驾驶的冀FDXX**号肇事车辆系承包于被告宏太公司,被告宏太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涞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梁哲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涞源县医院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涞源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单及病危通知书、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涞源县鑫盛批发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母亲王某某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赵志强、宏太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险单、承包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哲与被告赵志强、涞源县宏太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并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志强作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及驾驶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宏太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在收取承包费后对其所有车辆在经营活动中的作为未尽到监督和管理责任,其也应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赵志强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志强为原告垫付的500元检测费,原告在得到足额赔偿后予以返还。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显示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为县城,居住及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原告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对于被告涞源支公司提出的对涞源县鑫盛批发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因没有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身份证明而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所提交的涞源县鑫盛批发部营业执照和工资表虽是复印件,但该批发部提供的王某某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系原件,上边的印章与营业执照名称相符,故对被告涞源支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梁哲所获赔偿及项目:1、医疗费:原告主张97632.9元,但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中,2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处方笺、16张未加盖公章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缴费单与门诊收费票据重复,故原告医疗费为84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天26天×100元=26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26天营养费13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每天50元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应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5元×26天=39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由其母亲王某某护理,王某某系涞源县鑫盛批发部员工,月工资2500元,护理费计算为2500元÷30天×26天=2167元;8月13日北京高淞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随车护理费发票1张,金额280元,故护理费计算为2167元+280元=2447元。5、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收入24141元计算标准为24141元÷365天×26天=1719.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78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显示交通费为5500元。以上六项共计9733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300元摩托车修理费,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住宿费830元因均系白条,故对原告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本院已另案调解处理,经调解肇事车冀FDXX**号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赔偿陈某某7538元,本案原告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462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冀FDXX**号车投保的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DXX**号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哲医疗费2462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9666.6元;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203元的30%,即85203元×30%=25560.9元。以上共计37689.5元。二、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足额赔偿后,原告梁哲于三日内返还被告赵志强垫付款500元。三、被告涞源县宏太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梁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志强承担500元,原告梁哲承担15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