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负责人宋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签署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9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15.3%,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利息自贷款发放到被告帐户之日计算,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23日。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放款49万元,被告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71000.41元。自2014年6月23日开始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1月17日,已产生利息和罚息100592.81元。故诉至贵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清偿贷款本金375475.58元;2、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刘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被告均没有异议,但现在确实没有给付能力。被告刘某乙辩称:在被告刘某甲的要求下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但事实此笔借款具体都是刘某甲与他的朋友用了,具体干什么了被告不知道。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因由被告刘某甲及其朋友偿还。而且现在被告也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15.3%,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利息自贷款发放到被告帐户之日计算,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23日。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放款49万元。被告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71000.41元。自2014年6月23日,二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1月17日,已产生利息和罚息100592.81元。另查,原告为此次诉讼发生律师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借款支用单、二被告还款记录、律师收费收据、委托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某乙以此笔借款均由刘某甲和他的朋友用了,应由被告刘某甲及其朋友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借款本金375475.58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00592.81元(上述款额截止2015年11月17日),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并给付律师费6000.0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2.0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和审 判 员 穆桂杰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谭 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