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巧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巧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偃民金初字第93号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65号。法定代表人滕中亮,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学成,该单位大口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车继军,该单位大口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李巧嫩,女,1958年9月3日生,汉族,住偃师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巧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员 李玉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蔺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