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郭庆元、李梅连等与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蔡营村民委员会、济宁市城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元,李梅连,郭芬芬,郭文,郭嵩,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蔡营村民委员会,济宁市城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81号原告郭庆元。原告李梅连。原告郭芬芬。原告郭文。原告郭嵩。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王某甲。被告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蔡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绿色家园。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被告济宁市城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刘庄路81号。法定代表人周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某。原告郭庆元、李梅连、郭嵩、郭芬芬、郭文诉被告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蔡营村民委员会、被告济宁市城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庆元、李梅连、郭嵩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济宁市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蔡营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济宁市城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元、李梅连、郭嵩、郭芬芬、郭文诉称,原告系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蔡营村村民,为该村常住户口并享有村集体经济分配权。原告郭庆元为其他四原告所在户籍地的户主,原告五口人均在户籍地村里享有土地承包权。2008年原告户籍地的蔡营村进行旧村改造,并对该村所有村民进行安置补偿。2008年6月16日被告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蔡营村民委员会制定并公布了《蔡营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被告济宁市城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办理本次拆迁有关事宜。该细则第一条明确规定,具有本村常住户口且享有房屋产权、同时参与村集体经济分配权的村民每人可在绿色家园新建回迁安置楼中分配50平方米的安置房及6平方米的储藏室等内容。当原告郭庆元代表五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时,被告仅给原告安置补偿了两口人的房屋及相关待遇,其他三口人的房屋没有安置。因为被告没有将原告的安置补偿到位,五原告经常多次到被告处或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求解决,但是,被告至今没有解决,也没有给予原告合法的安置补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原告、被告双方2009年7月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标准,增加三口人的安置补偿即每人50平方米的安置房和每人6平方米的储藏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市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蔡营村民委员会、被告济宁市城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双方2009年7月签订的安置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无法定或约定的合同变更的条件。1、原告郭庆元、李梅连、郭嵩、郭芬芬、郭文为我村一户村民,户主为郭庆元,其余人员为户主妻子及子女。2004年崇文大道贯通,由济宁市东城拆迁公司具体实施,对其宅基地拆除,并按2004年拆迁方案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获得160平方米加3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补偿及其他补偿。2008年拆迁由被告济宁市城区拆迁公司具体实施,按照蔡营村委会上报并经过高新区主管部门批准的《蔡营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第二十条之规定:“对于崇文大道拆迁安置户,在原有拆迁公司丈量基础上,可按新方案一并执行。”该户需将04年涉及的拆迁及08年涉及的拆迁一并执行,09年7月,按照08拆迁方案规定,双方签订了09年7月份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选择了100平方米安置房屋,领取了248161.28元的补偿款。原告应得的补偿通过两次拆迁已全部获得,其相应的待遇均已落实,并无不妥之处。2、答辩人。拆迁公司在签订协议结算过程中按照《蔡营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有关规定,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签订协议后及时上报,并由审计部门审计通过。原告在签订协议审计通过后,按照协议的内容已经结算完毕,并回迁上房。因此,该协议的签订在双方充分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按照《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拆迁规定执行,并无不当之处。3、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2015年3月份才诉讼,其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庆元与原告李梅连系夫妻关系,原告郭嵩、郭芬芬、郭文系原告郭庆元、李梅连之子女。五原告同为济宁市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蔡营村村民,其户口在同一户口本,户主为郭庆元。2004年崇文大道贯通,由济宁市东城拆迁公司具体实施,原告的4间房屋被拆除,原告方以郭庆元的名义与拆迁人依据2004年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原告依据该协议获得了相应房屋安置和其他补偿。2008年原告所在的村进行旧村改造,由济宁市城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具体实施,原告的一处房屋被拆迁,2009年7月原告方以郭庆元的名义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领取了该协议书约定的全部补偿款248161.28元,2010年11月25日原告获得了该协议书约定的房屋。自此,2009年7月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已履行完毕。2014年9月17日,原告李美莲就2008年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到济宁高新区政法(信访)工作处信访,2014年10月17日,原告郭庆元之儿媳孙田田与同村其他三位村民就2008年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到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公室信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2009年7月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标准,增加三口人的安置补偿即每人50平方米的安置房和每人6平方米的储藏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户口薄、济东房拆字(2004)第9号文、2004年6月6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均认可为2009年7月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济高柳蔡发字(2008)号文、房屋拆迁领款单、蔡营村拆迁选房顺序号、来访事项告知单、录音资料等在卷证明,并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原告要求按照双方2009年7月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标准,增加三口人的安置补偿,该协议已于2010年11月25日履行完毕,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9月17日前就2008年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主张过权利,且被告亦辩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庆元、李梅连、郭嵩、郭芬芬、郭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1元,由原告郭庆元、李梅连、郭嵩、郭芬芬、郭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兰玲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人民陪审员 田登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作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