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3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青藤物业有限公司与蒋桂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藤物业有限公司,蒋桂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3851号原告:青藤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来江。委托代理人:陈旭红。被告:蒋桂平。原告青藤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桂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藤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藤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鉴湖景园业主委员会签订《鉴湖景园小区物业管理顾问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对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费收费标准等作了具体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提供了全面有效的保洁、绿化养护、秩序管理、设备维护等一系列的物业服务工作。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享受了服务,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被告蒋桂平系上述小区D2-405室的业主,房屋面积156.92平方米,拖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451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委托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就拖欠物业费事宜发催函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费人民币451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桂平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口头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柯桥鉴湖景园(古柯观鱼)2幢405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57.09平方米。原告前身为绍兴市青藤物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4日更名为青藤物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原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景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鉴湖景园小区物业管理顾问合同》1份,约定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为柯桥鉴湖景园小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等项目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等物业管理服务,由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物业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按:多层0.80元、排屋1.40元、高层1.20元含能耗、商铺及经营用房1.2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迄今拒绝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524.19元。原告经书面催缴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顾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律师函、挂号信收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是原、被告的共同责任。原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景园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业主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524.19元(1.2元/平方米·月×157.09平方米×24月),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故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物业费4519.20元未超过合理之范围,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桂平应支付原告青藤物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4519.2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桂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