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初字第7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郭长余与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余,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7291号原告郭长余,男,65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郭佳宁。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王学军。委托代理人盆宣宇,男,29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张宏伟。委托代理人胡立敏,女,30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郭长余诉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余的委托代理人郭佳宁,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盆宣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丽敏��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员工李学会驾驶蒙D788**号6路公交车沿新城区锦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龙大街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新城区玉龙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进入路口直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59天。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员工李学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836元、误工费12343.7元(137天×90.1元/天)、护理费6490元(59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81440元(28350元×16年×40%)、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95009.7元,其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003.88元【(295009.7元-120000元)×40%】,计190003.8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检查费费用。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因其已超过给付误工费的年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同意按32%的系数给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300元,不承担诉讼费、检查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员工李学会驾驶蒙D788**号6路公交车沿新城区锦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龙大街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新城区玉龙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进入路口直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员工李学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蒙D78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于同日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4日出院,住院59天,原��支付了医疗75836.6元。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760元。本院认为,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员工李学会驾驶蒙D788**号6路公交车沿新城区锦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龙大街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新城区玉龙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进入路口直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员工李学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蒙D78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未举出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必须支付医疗费的情况,按30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相关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辩称的因原告已超过给付误工费的年龄,误工费不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同意按32%的系数给付的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75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9天×100元/天),计81736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2343.7元(137天×90.1元/天)、护理费6490元(59天×110元/天)、残疾赔偿金181440元(28350元×16年×伤残系数40%)、交通费300元,计200573.7元中的98000元,合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52292.91元【(81726元-10000元+200573.7元-98000元)×责任比例30%】。总计172292.91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1858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负担17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程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晁艾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