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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6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苏州恩斯卡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晨铝铝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恩斯卡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晨铝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676-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恩斯卡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文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锐,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晨铝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平。苏州恩斯卡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恩斯卡贸易公司)与苏州晨铝铝业有限公司(下称晨铝铝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吴开商初字第03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晨铝铝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恩斯卡贸易公司69529.60元及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794元由晨铝铝业公司负担。权利人恩斯卡贸易公司以晨铝铝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晨铝铝业公司支付70323.6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70323.6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还受理了晨铝铝业为被执行人的多起执行案件,均未有效执结。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9月29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首查封了被执行人晨铝铝业公司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湖桥工业区3幢10-11号内的六台加工中心等机器设备。本院在其他执行案件中轮候查封了上述加工中心及生产流水线等机器设备。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查明,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上述机器设备,但目前不能进行处置,除此,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开商初字第038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查实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丁启龙执行员  时琼芳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晓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