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历城民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陆永军等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章灵丘二村村委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军,徐秀云,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章灵丘二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402号原告陆永军,男,生于1944年4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徐秀云(系原告陆永军之妻),女,生于1945年4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艳翠,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冠明,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章灵丘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道元,主任。委托代理人傅树亮,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陆永军、原告徐秀云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章灵丘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章灵丘二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得原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艳翠、叶冠明,被告章灵丘二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傅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军、原告徐秀云共同诉称,2008年5月23日,两原告户口由山东省昌邑市卜庄镇大陆村迁入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章灵丘二村。因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章灵丘二村土地被征用,村民两次按户口簿上的登记村民每人分配19000元(其中,2010年1月26日每人分配9000元,2015年9月12日每人分配1万元)但没有按此方案分配给两原告。两原告多次提出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但被告章灵丘二村委会拒不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章灵丘二村委会支付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3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章灵丘二村委会负担。被告章灵丘二村委会辩称,两原告所述不属实。两原告不是我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切待遇。根据自从2004年10月1日后实施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才是本经济集体组织成员,而两原告自从2008年将户口迁来后,至今并未履行以上程序,所以两原告不是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2005年9月1日后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关份额的应予支持,而两原告一直不具有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两原告所诉不应得到法院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两原告所诉无任何法律依据,更无任何事实根据,请法院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系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章灵丘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资格,并提供户口簿、昌邑市卜庄镇大陆村委会证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及缴费单据、团体保险个人凭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村民代表签字证明等证据。被告章灵丘二村委会主张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两原告系章灵丘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章灵丘二村委会不认可两原告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两原告不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资格。原被告对两原告是否具有章灵丘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有争议,而村民资格的认定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永军、原告徐秀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得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