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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水海三与被告水中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海三,水中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水海三,男,回族,农民。被告:水中立,男,回族,农民。原告水海三与被告水中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都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海三、被告水中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海三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为0.015元,并出具条据1份。被告儿子水海玉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12月24日偿还本金4万元、2万元,但期间利息49290元,被告未付。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现原告要求:一、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929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0.015元的事实。被告水中立辩称,钱是我女婿邵三杰一起到原告家里借的,是我女婿使用,我打的条据。原告找我还钱我没钱,我儿子按原告所述分两次还了60000元,还款事实属实,但说好本钱还了利息不要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为0.015元。被告出具条据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0.015元。经手人水中立。2010年2月13日。”经原告催要,由被告儿子水海玉于2014年7月13日、12月22日分别偿还本金40000元、20000元。在这期间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在原告催要还款后被告仅履行了偿还本金的义务,未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0.015元,2010年2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的利息按本金6万元计算53个月为47700元,2014年7月14日至12月22日按本金2万元计算5个月零9天为1590元,共计49290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929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亦不能够证实原告有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其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故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水中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海三利息款4929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水中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