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针织品有限公司与锦多(惠州)国际企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针织品有限公司,锦多(惠州)国际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660号原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黄萍。委托代理人:饶高明、杜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多(惠州)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旭山。委托代理人:陈志贤,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因与被告锦多(惠州)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多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詹俐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纺织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骏、被告锦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3mkbg19113b),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弹弓、螺丝pwb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但是被告却没有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给原告。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8801.54。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诉请:1、确认原告享有对被告的债权248020.87元[本金228801.54元,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228801.54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破产清算受理之日(暂计至2014年12月04日,具体日期以法院确定文书为准),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192193.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锦多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1、针对原告的诉请,根据破产管理人接管的材料并未有显示有该笔债务,因锦多正常破产,债务管理人没有收到债务人的公章、财务章及其账本,因此对该笔债务,无法核实它的真实性;2、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未约定,因此应当不予支持;3、对于该笔债务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予以核查。原告纺织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订购单(编号2013mkbg19113b)、购销合同(编号2013mkbg19113b);2、送货单、收货单、验货单;3、还款计划;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3)251).被告锦多公司(破产管理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肉眼上看,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上被告锦多公司的公章与锦多公司其他破产债权人提供的债权资料上的锦多公司的公章无异。被告锦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锦多公司出具“验货单”,收到原告纺织品公司2013mkbg19113b合同项下弹弓、螺丝pwb,货物总值228801.54元,上述货物已验收,型号、包装规格、数量、治疗等均符合本合同要求。2013年11月22日,被告锦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有关2013mkbg19113b合同项下的货物总值人民币228801.54元,应于2013年11月22日全部偿还而未还款,保证在2013年12月5日前付清。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裁定受理债权人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人民政府申请债务人即被告锦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认为:原告纺织品公司与被告锦多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纺织品公司向被告锦多公司供货,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锦多公司欠原告纺织品公司��款228801.54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亦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锦多公司债权数额为228801.5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破产清算受理前1日即2014年12月3日逾期付款损失19114.02元(228801.54元×5.6%/年÷365天/年×363天×1.5倍),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针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锦多(惠州)���际企业有限公司享有一般普通债权本金228801.54元、逾期付款损失19114.0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10元,由被告锦多(惠州)国际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针织品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俐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