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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海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刘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312号原告上海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盛桥镇石太路1288号。负责人卞化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圣生,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辰炜,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馥,1970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上海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与被告刘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圣生、毛辰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公司诉称:2007年初至2008年8月,案外人黑龙江伟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博公司)向原告黄海公司购买扶正化瘀胶囊药品,总货款为197170元,2008年5月14日伟博公司仅向黄海公司付款43800元,尚欠货款153370元,故黄海公司将伟博公司诉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伟博公司支付余欠的货款,在庭审过程中得知,被告刘馥已在2009年4月分三次从伟博公司将黄海公司的货款153370元领走,且并未告知黄海公司,因此黄海公司要求伟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3370元的诉请未被支持。2007年3月起至年底,黄海公司向案外人黑龙江省瑞达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供应扶正化瘀胶囊药品,总货款为284810元,2008年11月瑞达公司仅向黄海公司付款137640元,尚欠货款147170元未支付,黄海公司将瑞达公司诉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瑞达公司支付余欠的货款,在庭审过程中得知,被告刘馥已在2009年2月15日从瑞达公司处将黄海公司的货款147170元领走,且并未告知黄海公司。因此黄海公司要求瑞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7170元的诉请未被支持。嗣后黄海公司多次派员、致电、致函要求刘馥归还所欠货款,刘馥始终置之不理。上述事实有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0)香民三初字第325号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民三终字第136号判决书、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0)里民二初字第55号判决书、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2)里民抗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3号判决书佐证。刘馥也多次在庭审中出具书面字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黄海公司认为,黄海公司系国有高新企业,刘馥以黄海公司名义将应属于国有资产的货款据为己有,且拒绝返还,给国有资产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刘馥立即返还货款30054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刘馥承担。被告刘馥未出庭、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0)香民三初字第325号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民三终字第136号判决书、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0)里民二初字第55号判决书、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2)里民抗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3号判决书,拟证明:刘馥获得了伟博公司和瑞达公司支付的货款合计300540元。被告刘馥未举证、未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黄海公司举示的证据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海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伟博公司,要求伟博公司偿还欠款153370元,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0)香民三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黄海公司的诉讼请求,黄海公司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判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哈民三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黄海公司虽否认刘馥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提交的发票确认单上刘馥在办事处经理处签名,刘馥收款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伟博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黄海公司要求偿还欠款无事实依据,故驳回上述,维持原判。黄海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瑞达公司,要求给付拖欠货款147170元,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里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瑞达公司于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黄海公司货款14717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瑞达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哈检民抗(2011)49号民事抗诉书,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2011)哈民再抗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里民抗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里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诉人黄海公司的诉讼请求。黄海公司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刘馥为黄海公司工作人员,刘馥代收货款的行为为职务行为。黄海公司通过刘馥与伟博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双方进行了对账,黄海公司向伟博公司发货货物共计五次,产生五笔货款共计197170元,黄海公司已经收到伟博公司货款43800元,刘馥于2009年4月29日收到剩余货款153370元,刘馥在收据及转账支票收款人处签名确认。黄海公司通过刘馥与瑞达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2007年3月起黄海公司向瑞达公司送货六次,总货款284810元,黄海公司收到瑞达公司货款137640元,2009年2月15日瑞达公司将剩余货款14717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黄海公司办事处经理刘馥。本院认为,原告黄海公司与案外人伟博公司、瑞达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黄海公司向伟博公司、瑞达公司发送货物,应该取得相应的货款。被告刘馥作为黄海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取伟博公司、瑞达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刘馥应将所收到的货款返还给黄海公司,刘馥占有伟博公司、瑞达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300540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该返还给黄海公司。刘馥如有异议,或者认为已经返还部分款项,均应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刘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示证据,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黄海公司要求刘馥返还货款300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刘馥于2009年2月15日收到瑞达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147170元,于2009年4月29日收到伟博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153370元,刘馥收到的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是2009年4月29日,故黄海公司要求刘馥支付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刘馥立即返还原告上海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代收货款共计30054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被告刘馥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8元,公告费560元,原告上海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均已预付,均由被告刘馥负担,被告刘馥应与上述给付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佳代理审判员  盖雪莲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