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潘家运与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昌分公司、谭双先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家运,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昌分公司,谭双先,金波光能(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潘家运。委托代理人路小军,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昌分公司,地址:江苏省丹阳市行宫镇永昌街168号。负责人陈志辉,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谭双先。委托代理人谭绘平,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波光能(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金陵西路101号开发大厦2号楼4楼402室。法定代表人朱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中相,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家运与被告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昌分公司(下称三建永昌分公司)、谭双先、金波光能(江苏)有限公司(下称金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学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小军和被告三建永昌分公司负责人陈志辉、被告谭双先委托代理人谭绘平、被告金波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中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家运诉称:被告三建永昌分公司承建了被告金波公司位于丹阳市黄金塘东路的厂房建设工程,原告为该工地供应水泥砖。2014年12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三建永昌分公司结欠原告价款392160元。被告金波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给付价款3921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1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3日谭双先确认尚欠原告“金波光能工地水泥砖”392160元。2、企业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三建永昌分公司及被告金波公司的主体信息。被告三建永昌分公司辩称:被告谭双先挂靠在其公司,对与被告谭双先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欠款金额由被告谭双先确认,但是不应当承担利息。被告谭双先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应当承担利息。被告金波公司辩称:金波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波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三建永昌分公司与被告金波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2015)丹民初字第3300号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三建永昌分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款纠纷起诉被告金波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三建永昌分公司与被告金波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三建永昌分公司承建被告金波公司位于丹阳市开发区车管所对面的厂房框架、钢结构建设工程。合同上施工单位处由被告三建永昌分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被告谭双先签字。原告潘家运应被告谭双先要求向上述工地供应水泥砖。被告谭双先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金波光能工地对账清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水泥砖价款共计392160元。出具对账单后,被告三建永昌分公司、谭双先均未向原告支付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金波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三建永昌分公司、谭双先、金波公司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谭双先供应水泥砖,被告谭双先至今尚欠原告价款3921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双先立即给付价款3921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谭双先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是对账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调整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4日。被告三建永昌分公司自认谭双先挂靠在其公司,对与谭双先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建永昌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双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家运价款39216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昌分公司对被告谭双先的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家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1元,由被告谭双先、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昌分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曾学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傅爱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