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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朱虎与陈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虎,陈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799号原告:朱虎。委托代理人:XX虎,系原告朱虎之亲戚。被告:陈敏萍。原告朱虎为与被告陈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XX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朱虎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敏萍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敏萍应予以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敏萍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鲍展鹏人民陪审员  徐崇静人民陪审员  华孝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飞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