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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6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许刚、邹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许刚,邹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662-2号申请执行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恩腾曼(KLAUSENTENMAN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许向阳,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刚。被执行人邹春。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许刚、邹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吴商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许刚、邹春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79669.89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10%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的利息及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9.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罚息及复利;许刚、邹春支付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42600元、律师费15000元;如许刚、邹春未能给付上述款项,则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就许刚、邹春提供的抵押物即苏E×××××车辆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许刚、邹春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5713元。2015年3月4日,权利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许刚、邹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许刚、邹春支付242982.8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242982.8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许刚名下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拍卖成交价为170000元,扣除执行费用后,余款166455元已退还申请执行人;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许刚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御花园玫瑰园18幢4A房屋一套,暂无法处置;除此外,查无被执行人许刚、邹春名下的银行存款、其他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被执行人许刚、邹春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限期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被拍卖变现并返还申请执行人之车款及轮候查封之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商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梁天成执行员 时琼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嘉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