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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亓某与邱某甲、邱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邱某甲,邱某乙,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3149号原告亓某,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亓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秀建,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甲,女,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绍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乙,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邱某甲之父。被告孙某,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邱某甲之母。原告亓某与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亓某乙、赵秀建,被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民,被告邱某乙、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邱某甲于2014年腊月经人介绍并订婚,订婚时原告给其购买首饰及衣物花费共计20000元,支付被告彩礼19600元。后被告邱某甲便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原告先后为被告花费70000多元,但被告邱某甲又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与原告办理登记手续并结婚,现在邱某甲又与他人订婚,由此可见,被告以其实际行动解除了与原告的婚约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财产共计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甲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属实,所有花费都是原告个人花费。订婚的时候,原告给了邱某甲11000元,该款在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花费掉,即使返还也应当适当返还,我方同意返还一半。另外,原、被告订婚后,被告邱某甲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跟随原告打工,当初原告给被告承诺打工一日支付邱某甲工资100元,前后四个月,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邱某甲工资12000元。被告邱某乙、孙某同意被告邱某甲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邱某甲于2014年腊月经人介绍并订婚,订婚时原告支付给被告19600元,其中11000元是彩礼钱,剩余8600元按照农村当地习俗是磕头钱和敬茶钱。原告庭审时称原告还为被告邱某甲购买了衣服首饰花费20000元,买手机花费1900元,买笔记本电脑花费4000元等,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认可了项链(2800元)和戒指(1500元),对其它被告庭审时均予以否认。另外,原告诉称订婚、逢年过节购买礼品花销数万元也应当返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录音、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亓某和被告邱某甲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而后共同生活,原告基于婚约给付被告一定的财物,现原告亓某因与被告邱某甲解除婚约而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构成婚约财产纠纷。在农村婚俗中,订婚的男女双方一般在经济上不独立,经济基础较差,男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而收受方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订婚女方个人支配。所以,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邱某甲及其父母返还彩礼款并无不当。婚约财产的认定,分析如下:订婚时,原告方给付的11000元是典型的彩礼款,剩余的8600元是按照农村当地习俗给予被告的磕头钱和敬茶钱,仪式已经举行过,该款不宜返还。原告方按照农村习俗给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大的财物,从婚约双方的内心真实意思来讲,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因此,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在解除婚约时应当返还。本案中的项链(2800元)和戒指(1500元)即属此列。此处认定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虽然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没有对录音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举办订婚仪式、逢年过节购买礼物等花费的钱财,因花费具有不确定性,且多为举办方的自愿行为,其中对方当事人未能从订婚仪式本身获得自身财产的不当增加,故对举办订婚仪式、逢年过节购买礼物等花费的钱财不予返还。综上,在返还之列的财物折算之和为15300元。对于哪一方的过错引起的婚姻解除,双方各执一词,亦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彩礼的金额,结合全案,被告方返还80%为宜,即12240元。被告邱某甲主张在原告处生活期间,原告给被告承诺打工一日支付邱某甲工资100元,共四个月,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邱某甲工资12000元,其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处理的范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孙某返还原告亓某1224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亓某负担1135元,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孙某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庆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