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玉印与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王玉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法定表人王宗怀,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印。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与被上诉人王玉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法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七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被上诉人王玉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司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中铁七局承包河南禹亳铁路发展有限公司“许昌至禹州地方铁路××(××铁路××)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承包给王玉印,并任命王玉印为中铁七局许昌项目部桥涵一工区队长。工程施工完毕后,中铁七局在“工程量计算汇总表及说明”上签字,对王玉印施工的劳务进行了确认。后因中铁七局未足额支付工程劳务款,王玉印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经鉴定,王玉印为中铁七局施工的劳务费数额为1189151.55元。中铁七局已支付190000元,下余999151.55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清楚。在王玉印提供劳务施工完毕后,中铁七局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王玉印要求中铁七局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劳务费数额以庭审查明的数额为准。因双方对违约金的标准没有约定,本案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王玉印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王玉印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中铁七局辩称,王玉印主张的劳务费中,有其他工程队提供的劳务,不应向王玉印支付。该院认为,中铁七局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王玉印外的施工队支付了劳务费,也无案外人对本案争议的劳务费主张权利,且王玉印对其辩称也不予认可。故对中铁七局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判决:一、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玉印工程劳务费999151.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王玉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70元,由王玉印负担9540元,中铁七局负担11630元。上诉人中铁七局上诉称,刘建甫明确表示以图纸显示为准,中铁七局未授权刘建甫确定工程量,中铁七局提供证人证言和图纸吻合,原审却未采信中铁七局提供的证人证言,故原审判决依据刘建甫签字的工程量汇总表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原审中铁七局对鉴定书提出明确异议,原审法院却不组织鉴定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民诉法相关规定,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玉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有王玉印承担。被上诉人王玉印答辩称,工程量清单签字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中铁七局本案项目部副经理,清楚签字的效力,与中铁七局提交证明部分工程由他人施工的多组证人证言及其他间接证据相比,应采信中铁七局签字认可的王玉印施工的工程量,故本案工程量应以工程量清单为准。鉴定书依据是中铁七局认可的工程量,符合法律规定,中铁七局谈到DK19+625不属于王玉印施工量,原鉴定机构已经作出修改,故鉴定书应作为本案确定劳务款项的直接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中铁七局提供如下新证据:第1组,2014年8月21日张保安出具的拆除说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验收单据六页、欠条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拆除桥涵的工程全部是由案外人张保安施工的事实。第2组,吴振阳工程量清单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司法鉴定书中DK17+986处系由案外人施工,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第3组,陈志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声明一份、2010年3月17日劳动单价认证书一份、2010年3月17日劳务用工合同一份和工程量清单一份及闫富春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证明鉴定书中的土方回填工程实际是由案外人陈志栋和闫春富施工的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第4组,王红振的单价确认表一份、2010年11月3日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鉴定书中DK+345处实际由案外人王红振施工,且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第5组,高会强施工队结算清单一份,收据三份,证明鉴定书中DK11+293处实际由案外人高会强施工,且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第6组,2015年1月22日委托支付申请书一份,证明闫春富、陈志栋等人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第7组,2010年4月30日证明一份、2014年3月17日财务收据一份,证明土地及附属物的赔偿款由中铁七局支付的事实。被上诉人王玉印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张保安身份信息不真实,真正的张保安在上海,原审法院已经到上海核实过此事,故其不具有证明主体资格;张保安离开期间本案工程尚未开始,张保安证言不真实;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2组至第5组证据,系单方制作,有的没有签名,有的没有时间,王红振没到庭,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第6组证据,在案件审理期间,中铁七局没有通知王玉印的情况下,将工程款支付给其他人,且没有具体的付款手续,不符合情理。对第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第1组证据,验收单据上显示工程内容为“盖板、混凝土、八字墙、砌砖等字样”,与刘建甫签字的工程量汇总表中内容“老桥涵破除清挖汽车外运6公里以外”,不重复,故不能证明拆除老桥涵的工程全部由张保安施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组证据,吴振阳工程量清单没有显示DK+986处案外人施工,故不能证明司法鉴定书中的DK+986系由案外人施工,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陈志栋与闫春富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土方回填工程与鉴定书中的土方回填工程相比较,大多数标段不相同,即使标段相同但工程量不同,不能证明鉴定书中的土方回填工程全部由陈志栋、闫春富施工,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没显示DK+345,不能证明鉴定书中所称的DK+345处有案外人王红振施工,本院不予采信。对第5组证据,高会强结算清单显示“DK+293的工程项目和工程数量”与鉴定书中显示“DK+293的工程项目和工程数量”不矛盾,不能证明鉴定书中所称的DK+293处由高会强施工,本院不予采信。对第6组证据,因严富春、陈志栋等人工程与鉴定书中的工程无关,故严富春、陈志栋等人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第7组证据,鉴定书并未鉴定土地及附属物的赔偿款,故与本院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王玉印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将刘建甫签字的工程量汇总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工程量汇总表形式完备;其次,刘建甫是中铁七局聘请的禹亳铁路施工的现场负责施工的副经理,刘建甫认可其签字;再次,内容与原审中铁七局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冲突,刘建甫签字的工程量汇总表符合有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原审将刘建甫签字的工程量汇总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正确。关于中铁七局提供的老桥涵的工程全部由张保安施工的证据,与刘建甫签字的工程量汇总表显示工程不重复,不冲突,故不能证明拆除老桥涵的工程全部由张保安施工的事实。关于原审采信鉴定意见书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原审鉴定程序合法;其次,中铁七局在原审中未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意见,原审法院不组织鉴定人出庭作证属于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没有必要出庭情形,故原审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程序合法。中铁七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鉴定意见书中工程由案外人施工,故中铁七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0元,由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代理审判员 姚永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扬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