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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黄金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金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庄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慎润连,女,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系原告员工。被告黄金新,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身份证号:×××4312。委托代理人李存贤,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赛达欣公司)诉被告黄金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冰、代理审判员邱桂珍、代理审判员陈丽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存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赛达欣公司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仓管员。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自行离开原告处,此后一直未回原告处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或离职交接手续,也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按照原告公司现行考勤管理规定,旷工3天以上均按自动离职处理,因此原告无需向黄金新支付任何补偿金。2015年5月8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松山湖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院松山湖庭案字(2015)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原告认为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松山湖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美赛达欣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美赛达欣公司无须支付黄金新经济补偿金12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黄金新承担。被告黄金新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黄金新在多次向美赛达欣公司索要拖欠工资未果的情况下被迫与其解除劳动合同;3.美赛达欣公司所述的依据规章制度与黄金新解除合同的说法于法无据;4.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黄金新请求驳回美赛达欣公司的诉请,维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经审理查明,黄金新于2012年5月14日入职美赛达欣公司,任职仓管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5日发放工资。美赛达欣公司因自身经营不善,拖欠黄金新20**年1月至3月工资,黄金新遂于2015年3月13日自行离开美赛达欣公司,并于2015年3月26日就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松山湖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美赛达欣公司支付黄金新:1.拖欠2015年1月至3月工资共11100元;2.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600元。2015年5月8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松山湖庭案字(2015)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黄金新、美赛达欣公司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美赛达欣公司支付黄金新如下款项: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12600元;2.拖欠2015年1月份工资为3385元、2月份工资为2908元、3月份工资为1353元。以上款项共计20246元由美赛达欣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给黄金新。美赛达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原被告双方均当庭确认黄金新离职前的月的平均工资3823元予以确认,且美赛达欣公司拖欠的黄金新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现已支付完毕。以上事实,有美赛达欣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员工考勤月明细表、实发工资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的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美赛达欣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2015年1月至3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黄金新有权要求美赛达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美赛达欣公司主张无须支付黄金新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因黄金新于2012年5月14日入职,2015年3月13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美赛达欣公司应当支付黄金新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双方当庭确认的黄金新的月平均工资3823元计算为3823元/月×3个月=114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金新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黄金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69元;三、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美赛达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兰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