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沈阳丽森涂料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东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600号原告:沈阳丽森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福林。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立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鹏。委托代理人:李来阳。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坚,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猛,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世凯,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东医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鲁静,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猛,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世凯,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丽森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公司”)、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大东区卫生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大东医院(以下简称“大东区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镇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福林、被告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鹏、李来阳、被告大东区卫生局委托代理人张猛、乔世凯、被告大东区医院委托代理人张猛、乔世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与被告订立了大东区医院综合楼建筑工程的内墙乳胶漆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前期预付款由沈阳市大东区卫生局付我公司4.5万元,余款由被告先付,自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61527.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装工程公司答辩:对于具体数额我方不清楚,我们是受大东区卫生局、中国医科大学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具体用料、钱数我方均有异议。原告与大东区卫生局确定用量和价格,我们只负责施工。合同第四条有约定,由大东区卫生局向我方支付转款前提下我们再向原告方支付货款,即付款前需要对账。建设方(大东区卫生局)、施工方(安装工程公司)、监理、供方(原告)共同对账。期间卫生局付给原告4.5万元。如我方不能付款由建设单位代付。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的合同我公司认同,权利义务我公司承担。被告大东区卫生局答辩:1、答辩人从未与原告订立合同,案涉乳胶漆采购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我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内容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约定。我方与安装工程公司没有委托关系,也就不存在委托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合同。通过国家财富中心所支付的4.5万元,是答辩人应原告及中建一局申请而代付,此款在相应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付款申请书中明确约定,中建一局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后由建设单位代付工程款。现在结算并未完成所以原告要求建设方付款依据不足。专项款是中建一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不应对其他当事人产生效力。被告大东区医院答辩:同大东区卫生局。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大东区卫生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医院综合楼建筑工程。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被告安装工程公司负责施工。2013年7月31日,原告、被告大东区卫生局、被告安装工程公司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人民医院综合楼建筑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付款申请书》。《付款申请书》约定:“原告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医院综合楼建筑工程供应乳胶漆,申请由建设单位代总承包单位支付原告材料款45000元。原告承诺工程完工后7日内配合总承包单位完成结算工作,并由总承包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材料尾款,由建设单位监督结算。如总承包单位未能及时支付材料尾款,原告申请,在总承包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后由建设单位代付原告材料尾款并在总包结算款中扣除相应款项。”2013年8月12日,原告收到材料款45000元。2013年8月,被告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内墙乳胶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欧丽森内墙乳胶漆’单价15.79元及‘防水涂料’单价114.66元,材料款的支付均在建设单位如期向采购方支付本工程专项拨款的前提下进行。工程涂刷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采购方向供应方支付结算金额的95%,工程竣工质保期满二年后采购方将剩余5%质保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供应方。”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间,原告供应防水涂料400千克,内墙乳胶漆10175千克,货款共计206527.2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527.25元未付。至庭审时止,被告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大东区卫生局未结算完成,该工程未完成验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申请书、乳胶漆采购合同、供货单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大东区卫生局、被告安装工程公司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人民医院综合楼建筑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的《付款申请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表示对申请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安装工程公司表示承担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故本院对该申请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综合申请书及采购合同,付款义务方为被告安装工程公司,若被告安装工程公司不能付款,由被告大东区卫生局代付。被告安装工程公司主张在专项拨款后付款,被告大东区卫生局主张在结算完成后代付款,而二被告对账、结算的期限无法确定,对原告明显不公,故二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付款。本院酌情认定合理期限为二个月。因工程未验收,验收期限无法确定,对原告明显不公,故二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丽森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61527.25元;二、如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1元,减半收取1766元,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卫生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镇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倩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