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倩与被告赵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倩,赵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张倩,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周冉,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娜,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阳,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耿云龙,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长英(系赵阳之母),住河南省新乡市。原告张倩与被告赵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冉,被告赵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云龙、吕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二人于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是现役军人,在结婚后不久就回部队,每年见少离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4年被告从部队转业,但其2014年8月起就离家,不再和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只是家庭琐碎的矛盾,双方认识时间比较长,还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调查完毕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再进行分割,原告所述的被告转业时间不正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4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因被告是军人,婚后双方聚少离多。2014年被告转业后,双方又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是很好的。原告作为军人的妻子,不能经常和丈夫团聚,在感情和生活上存在抱怨可以理解。2014年被告转业后,双方首次长期共同生活,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多进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避免一时意气,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处理好夫妻和双方父母之间的关系,夫妻关系是有很大可能得到改善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倩本次要求与被告赵阳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靖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