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双喜、向丽霞、谷新华、王玉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双喜,向丽霞,谷新华,王玉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文闯,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双喜,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被告向丽霞,女,1977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被告谷新华,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白族,教师,湖南省桑植县人。被告王玉琢,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白族,公务员,湖南省桑植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劲松,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双喜、向丽霞、谷新华、王玉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和被告王玉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喜、向丽霞、谷新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双喜、向丽霞因工程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约定利率为11.275‰,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按月结息。被告谷新华与丈夫向世云(已故)以共有的桑房权证澧源镇字第0*******号登记的房产和桑国用(2008)第000005号登记的土地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桑房他正澧源镇字第5*******8号《房屋他项权正》的登记。被告王玉琢以自有的桑房权证澧源镇字第0*******号登记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谷新华、王玉琢均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和《担保承诺书》。该贷款借出后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李双喜、向丽霞仅付息117502.50元后就停止付息,截止2014年12月2日尚欠利息233150元,被告李双喜、向丽霞没有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双喜、向丽霞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双喜、向丽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和截止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23315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从被告谷新华担保抵押物(桑房权证澧源镇字第0*******号登记的房产和桑国用(2008)第000005号登记的土地)处置价款中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4、判令从被告王玉琢担保抵押物(桑房权证澧源镇字第0*******号登记的房产)处置价款中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5、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和李双喜贷款结息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双喜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8日,截止2014年12月2日尚欠本金150万元,利息233150元;2、《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双喜、向丽霞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如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3、《抵押合同》一份,《担保承诺书》二份,拟证明被告谷新华、王玉琢用自己的房产为被告李双喜的借款提供抵押的情况,抵押人在担保承诺书上对抵押的事实进行了承诺和约定;4、谷新华、王玉琢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及他项权利证,拟证明被告谷新华、王玉琢用自己的房屋和土地使用证为被告李双喜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且在桑植县房管局进行了联合抵押初始登记。被告李双喜、向丽霞、谷新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玉琢辩称:贷款合同上的担保人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对此贷款合同既不知情也未持有。抵押合同系伪造合同,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而抵押合同的签约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抵押合同的产生应先来自于借款合同,两合同日期矛盾,属于伪造贷款文书的行为;本人房产证于2009年就借给了同事李兴荣,一直押在桑植县房管局,自2013年始就没有看到过自己的房产证,更不存在将自己的房产交给别人作抵押担保。被告王玉琢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书》一份;2、《房地产同意抵押书》一份;3、《桑植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上述抵押材料上的签名均不是王玉琢和杜鹃本人的签名和捺印。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王玉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贷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是本人字迹,但当时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时是空白的,被告本人没有到桑植县房管局办理过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王玉琢提交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被告王玉琢提交的以上材料系房管局的内部程序资料,不能抗辩原告方的证明效力,原告方的他项权利证是有效的,除非房管局撤销他项权利证,至于房地产抵押合同上是否是王玉琢和杜鹃本人签名,原告方不清楚。依据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予以认定;对被告王玉琢提交的证据1-3中关于王玉琢的房产抵押登记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双喜、向丽霞因承建工程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双喜、向丽霞与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894020220-2013-00000084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双喜提供15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3年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8日,约定月利率为11.2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偿还本金,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担保条款。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谷新华、王玉琢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894020220)抵字(2013)第00000002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抵押权的实现即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谷新华、王玉琢于2013年2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被告谷新华的担保抵押物为座落于桑植县澧源镇文昌街的私房一栋,建筑面积为532.6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桑植房权证澧源镇字第0*******号,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桑国用(2008)第000005号;被告王玉琢的担保抵押物为桑植县公安局住宅8栋1-501号,建筑面积为150.42平方米。被告谷新华、王玉琢的抵押房产于2013年3月18日在桑植县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并为原告办理了桑房他证澧源镇字第5********号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玉琢就“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地产同意抵押书、桑植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署名为“王玉琢”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2015年5月5日,被告王玉琢撤回对外委托的笔迹鉴定申请。2015年5月20日,王玉琢就其房屋抵押一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将其所有的桑植县公安局院内住宅澧源镇字第0******5号房屋办理的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登记,并将房产证予以退还。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桑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3月18日为第三人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编号为桑房他证澧源镇字5*******8号房屋他项权(抵押)证中涉及原告王玉琢的房屋1-501、113户室的抵押登记”。截止2014年12月2日止,被告李双喜、向丽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331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双喜、向丽霞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双喜发放了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双喜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向丽霞与被告李双喜系夫妻关系,被告向丽霞对被告李双喜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依法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玉琢、谷新华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抵押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上进行了签名和捺印,抵押合同成立。被告谷新华对其房产抵押登记既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权利;被告王玉琢就《桑植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的房产抵押登记提出了异议,并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在行政诉讼中撤销了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3月18日为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编号为桑房他证澧源镇字5*******8号房屋他项权(抵押)证中涉及王玉琢的房屋1-501、113户室的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是一种物的担保方式,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上设定的可以享有的担保物权,抵押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被告王玉琢的房产抵押登记已被依法撤销,故原告要求从被告王玉琢的担保抵押物(桑房权证澧源镇字第0*******号登记的房产)处置价款中优先偿还被告李双喜所借原告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解除贷款合同的请求,贷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双喜、向丽霞偿还到期后的贷款本息和要求被告谷新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双喜、向丽霞偿还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000元和2014年12月2日止的利息233150元,2014年12月3日起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7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还清借款本息;二、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谷新华的担保抵押物(桑房权证澧源镇字第0*******号登记的房产和桑国用(2008)第000005号登记的土地)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谷新华对被告李双喜、向丽霞所欠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李双喜、向丽霞追偿;四、驳回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8元,由被告李双喜、向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阙道银审 判 员 曾庆发人民陪审员 王志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力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