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金赛芙与翁时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赛芙,翁时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金赛芙。被告:翁时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代表人:赵崇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宵,该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杨程���该支公司职员。原告金赛芙诉被告翁时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赛芙、被告翁时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宵、倪杨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基本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20日8时40分,被告翁时华驾驶浙C×××××号车辆途经乐清市都杨岭线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对向由倪阿巧驾驶的浙C×××××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浙C×××××号车辆乘客即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翁时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进行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7月6日到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该院住院28日。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等。2015年8月3日,乐清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二个月。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涉案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翁时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了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4081.06元,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核金额为14684.78元,剔除预缴款43.72元以及伙食费560元后为14081.06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住院28日,并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840元。3.护理费:3360元,原告主张的3360元,系根据其住院28日,并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所提出的,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4.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门诊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5.误工费:7200元,原告主张的7200元,系根据乐清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2个月,并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所提出的,应属合理,予以支持。合计26081.06元。六、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翁时华已支付原告3000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翁时华赔偿原告医疗费1564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1360元、误工费7200元,合计28404.78元,扣除被告翁时华已经支付的3000元,尚需赔偿25404.78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项款项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翁时华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其医疗费中已经有支付,应不予支持。交通费,主张过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医疗费,原告所提供的门诊病历的时间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时间不一样,因此对医疗费存有异议。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4、诉讼费,不在其理赔范围。裁判结果按上述确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26081.06元。因被告翁时华所驾驶的涉案肇事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1160元。上述二项合计2116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921.0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被告翁时华已付原告的3000元可以抵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付的赔偿款,抵扣后由其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行理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赛芙保险金211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赛芙保险金4921.06元,合计26081.06元。抵扣被告翁时华已付原告金赛芙的3000元,尚需支付原告金赛芙23081.06元。被告翁时华已付原告金赛芙的3000元可在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后,由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自行理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金赛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翁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绍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叶柠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