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秀琴与曹斌、刘莹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琴,曹斌,刘莹莹,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孙秀琴。委托代理人孟新生。被告曹斌,现服刑于河南省第二监狱。被告刘莹莹,农民。被告高磊。原告孙秀琴诉被告曹斌、刘莹莹、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琴、被告曹斌、刘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刘莹莹通过同事小红托吴某向我借款,当时刘莹莹说其家里面做生意,经济上紧张想向我借款十万元,并约定用期一个月,月息三分。2014年1月18日给其款,因其要生育,未来签字,其丈夫曹斌收到我十万元借款后,给我出具了借条,同时担保人高磊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可是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本息,2014年3月份我即开始向三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总以暂无款,有钱立即归还为由,拖至今日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六千元(暂计算2个月);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斌辩称,借条是我本人写的,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刘莹莹辩称,被告曹斌借原告款10万元我知道,但用到哪儿了我不知道,且没有用到生活开支上。被告高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曹斌借原告款10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2、证人吴某出庭证言,证明其与原告孙秀琴一同去向被告高磊要款的事实。被告曹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莹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高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所提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5)获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曹斌、刘莹莹原系夫妻关系,后经获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经庭审,被告曹斌、刘莹莹对借原告10万元款未予归还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高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且有被告曹斌的签字确认,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曹斌、刘莹莹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8日,被告曹斌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孙秀琴出具借条,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条上注明借款利率月息3分,担保人高磊也在该借条上签名。庭审中,被告称:借款期间,共支付原告两次利息计5000元。原告称:记不清了,只记得有3000元。此后至今,被告曹斌未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11日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暂计算2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以前利息共计6000元,以后利息及以前再应支付的利息均予以放弃。另查,2014年7月中旬,原告孙秀琴与证人吴某一同到被告高磊家催款索要借款10万元,并称2015年还电话催要了一次,有录音。本院认为,被告曹斌借原告孙秀琴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期拖欠不还,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斌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被告曹斌与被告刘莹莹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高磊在被告曹斌借原告款项时签字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间6个月内已向担保人高磊主张权利,诉讼时未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被告高磊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并提出担保抗辩,故应认定,被告高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被告高磊应对被告曹斌、刘莹莹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斌、刘莹莹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6000元,根据原告庭审中对利率的变更陈述: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1月18日开始计息,计算至起诉日,扣除被告自认的已给付利息5000元,应再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的数额仍然大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000元,即原告现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明示放弃的以后及以前再应支付的利息,属对诉权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刘莹莹辩驳的,被告曹斌的借款未用在生活支出上,对此,被告刘莹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此笔借款及利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对被告刘莹莹的辩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斌、刘莹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秀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二、被告高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斌、刘莹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曹斌、刘莹莹共同承担,被告高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雪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