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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4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高飞与魏世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魏世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4933号原告高飞,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陈茜,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世萍,住大连市。原告高飞与被告魏世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化妆品批发兼零售,被告经常在原告的柜台购买化妆品。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商品,但并未及时付清货款,其中2013年9月6日欠货款2234元、2013年11月10日欠货款7296元、2014年1月1日欠货款5906.8元、2014年1月7日欠货款2391元、2014年1月19日欠货款1295元、2014年5月6日欠货款7116.8元,合计欠货款25799.6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2579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根据该规定,本案应当以店铺的营业执照上的字号作为原告起诉,而不应以店铺经营者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5(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445元。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柳桢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