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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异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阳、车晓兰与陈文军、闵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阳,车晓兰,陈文军,闵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异字第120号异议人李阳,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车晓兰,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被执行人陈文军,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闵利,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车晓兰与被执行人陈文军、闵利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李阳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被执行人闵利已经离婚并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且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实为赌博债务及高息,不应当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请求贵院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执字第2758-1号执行裁定。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15日,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银仲裁字第132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闵利、陈文军向申请人车晓兰支付借款本金49000元,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9月5日的利息8087元;本案仲裁费2869元、保全费569元,由被申请人闵利、陈文军承担。申请执行人车晓兰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2015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4)兴执字第2758-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李阳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阳名下的银行存款62374.83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异议人李阳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2月3日,本院受理审查。另查明,涉案民间借贷发生于2013年12月28日,被执行人闵利、陈文军向申请执行人车晓兰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49000元。2015年8月13日,异议人李阳与被执行人闵利离婚。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系异议人李阳与被执行人闵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异议人李阳无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赌博债务及高息。故本院追加李阳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阳名下的银行存款62374.83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李阳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阳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霭杭审 判 员  宋兰芳代理审判员  俞德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文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