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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范明日与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日,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186号原告范明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219,系死者李研的丈夫。委托代理人代里程,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00704916-5。法定代表人邓沃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聂科文。委托代理人黄国新,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修元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君艳、钟友芬。原告范明日不服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水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行政认定,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明日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里程、被告委托代理人聂科文和黄国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彭君艳和钟友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三水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三人社工西不认字(20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死者李研于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范明日诉称,xx,李研在单位门口乘坐摩托车外出办事。同时,李研的律师证在2015年年检后一直放在佛山市三水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其打算在办完事后再去公职律师事务所领回律师证。李研在去公职律师事务所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首先,李研外出办事及领取律师证属于因工外出。李研出事前曾对家属说,经济检查股股长的孩子在6月23日要做手术,她是副职,有些事情必须去办,到时顺便去公职律师事务所拿回律师证。在李研发生事故之后、家属清理李研办公室的遗物之前,第三人领导慰问家属时,家属已向该领导反映,李研事发当天要外出办事,顺便去公职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证。李研发生事故之后,家属发现了其工作台历,之上记载其在2015年6月23日的工作安排为:1、三中会议上午9:00,主要职责……;2、公所取证。对于当天9点钟的会议,李研明确向领导请假,之后其便外出办事和去公职律师事务所领证。其次,李研所受伤害因工作原因造成。李研的工作性质决定了要经常外出办事,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其基本是乘坐摩托车和步行。同时,作为第三人的公职律师,李研外出领回律师证是正常的工作行为。其在完成该工作的过程中,出现意外,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作原因有关。最后,李研的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其并不存在主观过错。此外,去公职律师事务所领回律师证只需要本人前往公职律师事务所领取就可以了,不存在任何前置手续。公职律师事务所是否在当天通知领证并不影响李研当天去领证的行为。原告补充提交的李研的工作台历明确记载了事发当天李研的工作安排,第三人的文件也确认李研在2015年6月24日之前要外出办事。这些足以证明李研外出的去向及目的均十分明确。综上,原告认为李研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作台历复印件,拟证明李研xx的工作安排包括去公职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证;2、《关于李研律师证领取情况的说明》复印件,拟证明(1)李研曾于5月份表示有时间就去公职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证;(2)到公职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证无需预约,自行安排时间即可;3、证人晏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发生铁路交通事故的前一天,李研曾和其母亲说过第二天的工作安排;4、证人蔡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李研事发当天去公职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证。被告三水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于2015年7月1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称根据李研家人反映以及当天法援处的QQ通知,李研在xx前往三水区法律援助中心领取律师证,于9时32分在广茂线三水车站至走马营车站区间K48+205M处被火车撞伤,后经三水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认为李研为因工外出领取律师证,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相关人员做了调查并制作了问话笔录,也调取了肇庆铁路公安处三水车站派出所的相关调查笔录。根据以上材料,被告核实2015年6月23日,李研按常规工作时间回到该局上班后,没有参加原定需参加市场监管局工商板块的“三定方案讨论会”,而是向领导请假并离开了单位外出。被告认为李研因工外出证据不足,李研请假后单位没有派其外出,也无派遣执行其他任务,其请假离开单位后去向及目的不明确。根据调查,被告认为,佛山市三水区公职律师事务所是在公职律师证年审时负责收证、发证事宜,且该所否认在李研出事当天曾通知其前往领证,而李研的律师证从去年年审后至今年再次年审都没有领回,李研当天去领律师证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根据上述调查认定李研于2015年6月2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原告诉称李研在单位门口乘坐摩托车外出办事,其在办完事后再去三水区法律援助中心领回律师证,在去公职律师事务所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是因工外出发生事故属于工伤,但未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依职权作出《决定书》;2、《工伤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佛三人社工受(2015)127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为李研申请工伤,被告予以受理;3、《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工作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李研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4、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李研是夫妻关系,有权提起诉讼;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李研已死亡,死亡原因为严重多发伤;6、《“6·23”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情况》复印件,拟证明李研被火车撞伤抢救无效死亡属于铁路交通事故;7、《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xx当天,李研原本是正常上班;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xx李研是正常上班;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四份,拟证明李研在向单位请假后外出,不属于因工外出;10、《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法援处没有通知李研当日前去领取律师证。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述称,一、李研的基本情况。李研为原告的妻子,2003年5月经公开招录到第三人处工作,任云秀工商所办事员;2004年2月至2010年6月任法规股办事员、科员;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任法规股副股长;2011年2月起至事发当日任经济检查股副股长。第三人与李研存在劳动关系。二、李研的工伤申请经过。2015年6月23日,第三人召开三定方案征求意见讨论会。经济检查股股长在2015年6月19日交代李研参加该会议。会议开始前,李研向其分管副局长就缺席会议请假。经该分管局领导口头同意,当日9时前后,李研离开第三人的办公大楼。9时23分,李研在广茂线三水车站至走马营车站区间K48+205M处被火车撞伤,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庆铁路公安处三水车站派出所的调查结果认定该起伤亡属铁路交通事故,排除刑事案件。李研家人向第三人提供了李研的工作台历以及QQ聊天记录,QQ记录显示事发当日上午8时左右法援QQ群通知未领证的通知尽快到法援处领证。第三人认为李研当日上午是去三水区法援处领取公职律师证。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第三人认为李研应为因工外出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故第三人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书面申请工伤认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2至8、10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八项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其认定事实不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真实且能够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原告不能以《决定书》本身质疑其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9,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故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证据2至4在工伤认定阶段没有提交、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与原件一致,被告也未能举证否认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人晏某出庭作证且被告未否认其真实性,故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人蔡某当庭陈述其并不确切记得在路上偶遇李研的具体日期,故对原告的证据4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李研生前系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务员。xx,李研在向其分管副局长请假后外出,9时32分在广茂线三水车站至走马营车站区间K48+205M处被火车撞伤,后经三水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三水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申请。被告经调查,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李研是否在前往公职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证的途中受到事故伤害。首先,从佛山市三水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李研律师证领取情况的说明》可知,该所曾于2015年4月通知包括李研在内的岗位公职律师领取律师证,公职律师可以自行安排时间领取律师证而无须预约。因此,尽管公职律师事务所当日未通知李研前往该所领取律师证,但是并不能由此推断出李研未前往该所。此外,李研的律师证在该所的放置情况亦不能得出李研未前往该所的结论。故被告以上述两个理由认定李研未前往公职律师事务所并不能成立。其次,被告在明知李研发生铁路交通事故存在列车行车视频监控的情况下,却未在工伤认定阶段调取该证据以查明李研外出的路线;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研当日离开单位后去向及目的不明。综上所述,被告在《决定书》中认定李研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外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三人社工西不认字(20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颖人民陪审员 刘 菲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麦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