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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相国与被告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分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相国,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胡相国。委托代理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春,现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综合办公楼5层503室。委托代理人刘浩然,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287号。法定代表人曹文福,职务董事长。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百合园小区13号楼B座105室。法定代表人郑文,职务总经理。原告胡相国与被告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分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相国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相国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张艳春,被告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然、李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相国诉称,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卧龙山庄预售协议书,购买B3号楼1单元12层1202室,面积139平方米,我方按照被告的指定交付房款209751.00元,更名费:2000.00元,总计支付211751.00元,但被告没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现卧龙山庄小区项目已由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管,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与我方签订新的购房合同,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卧龙山庄预约协议书有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卧龙山庄预约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分公司签订了《卧龙山庄预约协议书》一份,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的事实,购买的是B3号楼一单元十二层1202号,面积为139平方米,单价1509.00元,总价款209751.00元。约定原告首付购房款100000.00元,后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交纳购房款109751.00元。2、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由封雅琪变更为胡相国,交纳更名费2000.00元。被告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双桥区人民政府纪要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9日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转让给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2、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系2008年7月9日大石庙镇庄头营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双方协议合作开发建设卧龙山庄工程。3、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石庙镇庄头营村关于建设卧龙山庄小区一期工程开发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作开发建设卧龙山庄工程。4、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附件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办理过更名手续,接手的是五证全无的项目,公司没有承接原告所诉的返还购房款义务。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7月9日,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庄头营村村民委员会与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进行大石庙镇庄头营村城中村改造工程,该工程项目名称为“卧龙小区”。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分公司签订了《卧龙山庄预约协议书》一份,购买被告B3号楼一单元十二层1202室,面积为139平方米,单价1509.00元,总价款209751.00元。约定原告首付购房款100000.00元,后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交纳购房款109751.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交付房款209751.00元,更名费:2000.00元,总计支付211751.0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10月15日将房屋交付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预约的楼盘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法律、行政手续。查明,2012年8月8日,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庄头营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因乙方资金链中断,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石庙镇庄头营村关于建设卧龙山庄小区一期工程开发补充协议》。二、协议解除后,由甲方与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继续承接大石庙镇庄头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原协议乙方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2012年8月9日,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庄头营村村民委员会与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并履行大石庙镇庄头营村与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卧龙山庄小区一期工程开发补充协议》、《关于终止铁路东侧二、三期开发工程的协议》。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继大石庙镇庄头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继。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卧龙山庄预约协议书》有效,交付房屋。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分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约合同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被告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后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合同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卧龙山庄预约协议书》有效并交付房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分公司应返还原告预付款211751.00元。并支付自原告交纳款项之日起至法院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因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继大石庙镇庄头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继,故被告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胡相国购房款等211751.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2日至法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本金211751.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军人民陪审员  张桂玲人民陪审员  温占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左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