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执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绥中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葫芦岛市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中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市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00090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绥中县西甸子镇西甸子村。法定代表人陈亚琪,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葫芦岛市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山区龙湾大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法定代表人刘志权,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绥中城昌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葫芦岛市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葫芦岛市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7万元及利息。以上款额申请执行人均未受偿。现正在执行被执行人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款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绥执字第00090号案本次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仁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 露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