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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汤跃雷与山西玖零零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跃雷,山西玖零零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汤跃雷,男,汉族。被告山西玖零零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春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浩,男,汉族,山西玖零零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汤跃雷诉被告山西玖零零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志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跃雷、被告山西玖零零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跃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现被告提前解除合同,与2015年9月交还原告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里的第九条第三款的双方约定:乙方原告提前解除合同,乙方需支付甲方违约金为当年房屋月租金的一倍(15000元整),经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房屋租赁合同违约金1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西玖零零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而解除的原因是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此情况下,原告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单方解除了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租赁房屋没有产权证的情况,导致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利用租赁房屋进行经营,原告的行为属于缔约过失,该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对原告主张损失的权利。三、退一步讲,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并没有产生任何损失,反而得到一定的利益,现在又向被告索要巨额违约金,显失公平。经审理查明,原告汤跃雷于2014年9月25日与被告山西玖零零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租赁期内租金合计人民币270000元,每年90000元,月租金为7500元,合同第9条第3款中约定“因乙方原因提前解除合同,乙方需支付甲方违约金为当年房屋月租金的一倍”。合同签订后,被告山西玖零零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交付了一年的房租,2015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租用承租的房屋,要求解除合同。后原告以被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需支付原告违约金为当年月租金的一倍为由,故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房屋租赁合同违约金15000元。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因乙方原因提前解除合同,乙方需支付甲方违约金为当年房屋月租金的一倍”,因此原告汤跃雷据此约定提出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庭审中查明该合同双方约定的月租金为7500元,因此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当认定为75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合同提前解除的原因是原告故意隐瞒租赁房屋没有产权证造成的,但被告未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玖零零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汤跃雷违约金人民币7500元;二、驳回原告汤跃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汤跃雷负担43.5元,由被告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志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寇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