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三终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红伟与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少东、王升玖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伟,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少东,王升玖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伟,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东,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升玖,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上诉人李红伟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红伟与被上诉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被上诉人王少东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出现火灾事故,致使运输货物发生损失,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货物损失,但由于双方建立货物委托协议时,未能明确货物运输的数量及价值,上诉人主张承运货物为800件,属火灾发生后填写,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中,货物数量一栏处为空格,双方对货损数量及价值存有较大争议,致使原审法院无法确定货物损失数量及价值。原审法院在委托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争议内容予以司法鉴定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未能按规定时间办理鉴定事宜,被予以退办。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数量及价格,证据不足。本案可待上诉人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货损数量及价格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所必须的条件,并予以驳回起诉,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玮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