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民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辛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851号原告赵某某。原告侯某甲,系赵某某之妻。被告侯某乙。被告侯某丙,系侯某乙之妻。第三人辛某某。原告赵某某、侯某甲诉被告侯某乙、侯某丙及第三人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侯某甲,被告侯某乙、侯某丙及第三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侯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同属一个村民小组。2002年土地调整时,村小组将被告原承包的柿园地(被告的毛桃地)1.58亩中应退的1.115亩土地和被告在南门、南岸的应退的0.465亩土地分给原告承包经营。其中0.465亩土地原告从2002年耕种至今,但1.115亩土地因被告一直种植毛桃,所以在小组调解下,原告同意将该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但被告每年每亩给付原告承包费160元。在村上向乡政府上报承包土地中,该1.115亩土地上报在原告名下,且粮食直补款一直也由原告领取。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土地及承包费,被告都不返还土地也不给付承包费。为此,原告多次找政府出面解决,至今未果。另,在被告耕种原告承包地过程中,又将原告的承包地交由第三人耕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返还1.115亩承包地;2、由被告及第三人给付耕种原告1.115亩土地13年的费用23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侯某乙辩称,2002年村上分地的时候,确实先把1.115亩土地分给了原告,但是因为当时被告在该土地上种着毛桃,牵扯到赔偿问题,所以原、被告之间没有协商成。后来侯敏杰(已过世,系第三人辛某某之夫)找到当时的队长,经过队长协调让侯景善量地后,将这块土地分给了侯敏杰耕种。涉案土地一直都是由侯敏杰种着,我一点都没有再种。被告侯某丙辩称,被告已经把地退了,谁愿意耕种就由谁耕种,被告没有种。第三人辛某某述称,2002年分地时,是队长侯培成和中间人把地调给第三人家的,当时第三人也应该分地,被告退的地也刚好够第三人家差的土地,所以村组将被告的地分给了第三人家。现在土地确权,涉案土地也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这个村上有记录。所以第三人耕种的土地为第三人的承包地,跟原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同村同组村民,2002年原、被告所在村组进行土地调整,将被告应退的南门口0.15亩、南岸0.315亩及柿园子1.115亩土地,共计1.58亩土地分给了原告。分地后,被告将南门口0.15亩、南岸0.315亩,共计0.465亩土地退由原告耕种。但由于分地时,涉案的柿园子1.115亩土地上有被告栽种的猕猴桃,原、被告就如何处理被告的猕猴桃产生了争议,所以经村组协调,原告将该1.115亩土地以每亩每年160元,折价178.40元的价格又转包给了被告,由被告继续栽种猕猴桃。但从2002年至今,被告一直未给付过原告承包费,原告也一直未能耕种涉案土地。另查明,涉案的1.115亩土地,现由被告与第三人耕种,地面种植物为白皮松。其中,被告耕种0.191亩(东西长69.2米、南北宽1.84米),四至为:东至一组地畔、西至六组地畔、南至被告责任田的北畔、北至第三人耕种土地的南畔;第三人耕种0.924亩(东西长69.2米、南北宽8.9米),四至为:东至一组地畔、西至六组地畔、北至侯兵团、南至被告耕种土地的北畔。第三人耕种的土地为被告耕种的土地之北邻。庭审中,第三人称,其对所耕种的部分涉案土地有承包经营权。但庭审中,第三人除了当庭向法庭提交的其子侯军鹏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外,再无提供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分地记录账本、信访案件转办介绍信、现场勘验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诉的1.115亩土地为原告2002年依法从本村组承包,虽经村组协调,原告将该土地转包给被告继续耕种,但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终止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庭审中,第三人以其耕种的部分涉案土地为从村组合法承包,但当庭并未提供出相关证据,故对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各自耕种的涉案土地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其耕种涉案土地费用的请求,因被告及第三人实际占用并使用了涉案的土地,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某乙、侯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腾出并返还原告土地0.191亩,同时承担该土地的使用费392元;二、由第三人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腾出并返还原告土地0.924亩,同时承担该土地的使用费19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雅玲代理审判员  闫雪娇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