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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朝风与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风,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1260号原告王朝风,男,1945年10月2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华县。委托代理人杜敏,男,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鸿彬,男,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860843-8法定代表人习悦兆,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华县杏林镇杏林行政村北村99号委托代理人陈士英,男,系该公司工程管理人员委托代理人何钢军,男,系该公司后勤管理人员原告王朝风与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敏、薛鸿彬,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士英、何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朝风诉称,2011年4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华县子仪路西段开发的兆兴国际城C区8号楼东单元1层东户,房号为C8-2-102,建筑面积为96.88平方米商品房卖给我,单价2158.6元/平方米,共计房款209125元。我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按照约定于2011年4月13日给被告交付房款11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12月底前交房。我购房时将原有的旧房出售,并借了部分钱给被告付房款,但至今被告未能交房,被告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经查,被告在出售商品房时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资格,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关于商品房预售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行为,我和被告所签订的预售房协议为无效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效;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10000元及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退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市场行情不好,我公司未能按期交房属实,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资格也属实。不同意给原告退房款及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华县子仪路西段开发兆兴国际城,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资格的情况下即开始预售商品房。2011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华县子仪路西段开发的兆兴国际城C区8号楼东单元1层东户,房号为C8-2-102,建筑面积为96.88平方米商品房卖给原告,单价2158.6元/平方米,共计房款209125元。原告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按照约定于2011年4月13日给被告交付房款11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12月底前交房,但至今被告未能交房。原告多次找被��协商解决此事,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效;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10000元及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退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华县兆兴国际城认购协议,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预售证书,即对外预售尚未建设的商品房,违反房地产开发管理规定。被告与原告签定商品房认购协议,并收取原告购房款110000元,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朝风与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认购协议无效。二、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朝风购房款11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退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人民陪审员  郝小华��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勇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