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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杨金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一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被害人刘某某位于上蔡县蔡沟乡北头村的芝麻地里,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地里晾晒的芝麻杆上的芝麻籽盗走。2、2015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被害人廉某某、徐某某、刘某甲三家位于上蔡县蔡沟乡北头村地里,将三家放在各自地里晾晒的芝麻杆上的芝麻籽盗走。3、2015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孙某家位于上蔡县蔡沟乡北头村的芝麻地里,将孙某家在地里晾晒的芝麻杆上的芝麻籽盗走。2015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查获芝麻816.6斤,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芝麻价值5313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当年自家收获芝麻120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10袋芝麻(816.6斤)、1个筛子、1个单子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廉某某、徐某某、刘某甲、孙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蔡沟派出所证明、杨某某涉嫌盗窃案侦破情况的报告、上价证鉴(2015)134号鉴定结论书、上蔡县蔡沟乡北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蔡县蔡沟乡农业服务中心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52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二、未随卷移送的芝麻696.6斤,由公安机关负责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廉某某、徐某某、刘某甲、孙某。其他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雪丽人民陪审员  宋天宝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熊翠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