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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4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莲与被告陕西瑞新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莲,陕西瑞新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莲民初字第04622号原告陈玉莲,女,194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瑞新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梁家牌楼28号如意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杨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玉莲与被告陕西瑞新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订立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50000元,用于投资矿业及房地产,合同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于2015年8月8日到期。期间被告按照合同每月向原告支付红利15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逾期则需向原告支付全部本金的3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是截止还款期限,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15年3月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按月支付红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红利7500元,以上共计72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截止2015年11月12日,本院受理的涉及被告瑞新升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达51件。本院认为,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瑞新升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与多名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以投资其公司旗下矿业、房地产、瑞新升综合室项目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金额已超过1000000元,被告瑞新升公司行为涉嫌犯罪,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玉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13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毅审 判 员  闵永军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