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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上虞市东芳阀门有限公司、田建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上虞市东芳阀门有限公司,田建芳,陈新泉,王雅维,李萍,陈磊,绍兴市新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史焕乾校对1:史焕乾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87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618号。负责人:江建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利萍,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珊珊,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市东芳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双堰个私城内。法定代表人:田建芳。被告:田建芳。被告:陈新泉。被告:王雅维。被告:李萍。被告:陈磊。被告:绍兴市新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田家村。法定代表人:王雅维。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上虞市东芳阀门有限公司(下称东芳公司)、田建芳、陈新泉、王雅维、李萍、陈磊、绍兴市新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利萍、陈珊珊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东芳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被告东芳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汇票承兑1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24日,如到期后被告东芳公司未将垫付票款足额交付原告,则原告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东芳公司在同档次贷款利息10‰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另,2014年5月21日,其他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六被告就被告东芳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载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5月24日,汇票到期,原告为被告东芳公司垫付票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东芳公司拒不支付垫付的款项,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东芳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垫款本金人民币599631.0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899.44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此后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东芳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0508元;三、被告田建芳、陈新泉、王雅维、李萍、陈磊、绍兴市新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七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东芳公司之间建立有汇票承兑合同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其他六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各6份,银行系统查询件1份,以证明原告垫付票款120万元;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东芳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第六条约定:申请人违约,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应由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之间的承兑合同、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汇票到期,原告为被告东芳公司垫付了票款,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六被告自愿为被告东芳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告东芳公司的上述债务按约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东芳阀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9631.06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为899.44元,此后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上虞市东芳阀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05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田建芳、陈新泉、王雅维、李萍、陈磊、绍兴市新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虞市东芳阀门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5元,财保费35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175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焕乾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