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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志勇、王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志勇,王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172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成志勇。被执行人王秀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志勇、王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淮法商初字第05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成志勇欠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59319.88元,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王秀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8元由成志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成志勇、王秀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成志勇、王秀华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对其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商初字第05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龚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