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砼冠疆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砼冠疆新航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630号原告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东里1号。法定代表人佟立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华,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砼冠疆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庄村村北新发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以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桂兰,女,北京中砼冠疆新行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砼冠疆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晨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国庆、刘辉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华、被告中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材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聚羚酸减水剂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提供聚羚酸减水剂等货物,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应收账款询证及催款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680722.89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聚羚酸减水剂等货物;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23823.5元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23823.5元及利息(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2382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采购合同、名称变更通知、应收账款询证及催款函、物资设备结算单、明细账、增值税发票40张、律师函、证人梅某的证言、2012年原、被告之间采购合同、交接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银行凭证及说明。被告中砼公司答辩称:本案产生时间有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进行合作,本案发生的标的在2010年,2009年原告与被告有一个手续的移交,双方都签字了,被告把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开户许可证正副本,发票领购簿,被告企业公章和合同章等都移交给了原告。被告和原告在2009年合作,被告把手续给了原告让原告生产经营,本案标的是在原告经营时间产生的。原告是以被告的名义来经营的,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原告和被告在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作,原告把上述的企业证件及公章还给了被告。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任何责任。因为所有行为都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的生产经营。本案所有货款回款后我方都会给原告的。合作期间原告以我公司名义的债权债务都由原告自行承担,利润也由原告支配。被告中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9年原、被告双方移交的手续、固定资产交接协议书、股权变动补充协议书。经本院向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核实相关案情,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中砼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结算台账、借(付)款审批表、结算单,双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建材公司是由股东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和股东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51%,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49%。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同时是被告中砼公司的上级公司。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作,被告中砼公司将其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发票领购簿、公章/合同章移交给原告,并派驻其公司副总师海霞与原告进行合作。2010年12月1日,在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中砼公司作为卖方,与案外人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安铁路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签订《聚羧酸减水剂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中砼公司向路桥公司承建的宁安铁路NASZ-5标段提供聚羧酸减水剂。数量:暂定500吨(以实际供应量为准),供应价格:车板送达工地拌和站卸车单价:C50混凝土用5200元/吨,C50以下混凝土用4200元/吨。交货方式:卖方配送到中国路桥宁安铁路NASZ-5标段(芜湖至铜陵)施工现场所指定的聚羧酸减水剂容器称重交验。数量验收以施工现场实际过磅为准,若卖方对数量有异议时,由买方验收单位与卖方共同选择第三方进行复磅,复磅数量与送货单数量之差若不超过正负0.5%范围,以送货单为准,复磅发生费用由施工现场负责,若超出范围,则以复磅为准,发生费用由卖方承担。聚羧酸减水剂除采用GB8076-2008标准外,还要符合JGH223-2007I型和《客运专线高性能混凝土暂行技术条件》《铁道部2009-152号文》技术要求。卖方交付的物资应分别按照合同要求交至指定的到货地点。卖方应充分考虑和了解施工地点的地理位置和运输条件,采用合适有效的运输和货物交付方式,指定保证工程所需物资按时,按量供应的具体措施。质量保证期为自聚羧酸减水剂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以上月25日至下月24日为结算周期,每月28日前卖方将各部分已经签字盖章好的结算(中票)报指挥部物资设备部,指挥部于下月15日前支付扣除5%质保金后剩余的应付料款,扣除的5%保证金部分在结算期后三个月后支付。违约责任:1、如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聚羧酸减水剂供应中断及造成的损失由买方自行承担。2、如卖方不能按照买方需求计划的时间、地点、数量和质量供应(除了不可抗力外),由于聚羧酸减水剂导致买方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或发生停工待料时,由卖方承担全部造成的损失。同时,被告中砼公司作为买方又与原告中建材公司(卖方)签订《聚羧酸减水剂采购合同》,双方就宁安铁路NASZ-5标段工程招标前临时用聚羧酸减水剂采购事宜达成协议。协议条款与上述被告与路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只有供应价格做了变更:车板送达工地拌和站卸车单价:C50混凝土用5195元/吨,C50以下混凝土用4195元/吨。交货方式仍为:卖方配送到中国路桥宁安铁路NASZ-5标段(芜湖至铜陵)施工现场所指定的聚羧酸减水剂容器称重交验。数量验收以施工现场实际过磅为准。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约定的宁安铁路NASZ-5标段工程工地运送聚羧酸减水剂,并由路桥公司工作人员签收。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中建材公司向被告中砼公司交还了公司以下证照: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铁道工程交易中心交易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同时在交接明细上还载明:“合同章暂时在新中岩处,待宁安高铁合同签订后归还”。2011年12月,原告中建材公司向被告中砼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催款函,截止2011年11月30日,我单位账面记录贵公司应付本公司账面余额为5680722.89元。中砼公司回函确认余额为5680722.89元。后,中砼公司在收到路桥公司货款后陆续向原告中建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9月30日,中建材公司向被告中砼公司发出询证及催款函,确认应收中砼公司账款余额为3923823.5元。2012年11月,原、被告重新就宁安铁路NASZ-5标段工程招标前临时用聚羧酸减水剂采购事宜签署《聚羧酸减水剂采购合同》,双方对合同单价重新约定,变更为C50混凝土用5150元/吨,C50以下混凝土用4150元/吨。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及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方达成《北京新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动补充协议书》,经四方友好协商,就多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协议。其中,关于原、被告之间合作期间向宁安铁路项目部出售聚羧酸减水剂事宜,在第五条约定中,经双方约定,原以“中砼冠疆铁路资质”开展业务形成的中砼冠疆应付新中岩款项(货款及保证金),中砼冠疆保证收到客户应收款项(货款及保证金)及新中岩该款项申请支付手续后五日内及时支付新中岩,过期则在支付款项(货款及保证金)基础上还要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结算利息。在庭审中,被告中砼公司不认可其与原告中建材公司之间签署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认为该两份合同是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中建材公司自行签订的,但中砼公司确认收到原告中建材公司开具的货款发票总额为13480967.54元,路桥公司与中砼公司之间台账计算货款总额为13511143.2元,两者之间的差额30175.66元即为中砼公司的管理费。中砼公司认为应按照《北京新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动补充协议书》约定,在收到路桥公司相关款项后,由原告中建材公司提出申请再付款。2014年11月3日,原告中建材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中砼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截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中砼公司拖欠原告中建材公司货款3923823.50元。另查明,截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时,路桥公司向被告中砼公司共计支付货款金额为1050万元,最后一次付款为2013年12月9日付款20万元。中砼公司支付原告中建材公司货款金额为9557144.0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北京新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动补充协议书》中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宁安铁路聚羧酸减水剂货款支付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中砼公司应在收到客户路桥公司给付货款后,扣除双方认可的管理费(或利润),应及时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路桥公司向被告中砼公司共计已支付货款金额为1050万元,而中砼公司向原告中建材公司仅支付9557144.04元,差额为942855.96元,按照回款比例扣除管理费23450.6元后,还应当支付919405.36元。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在2012年11月份重新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对于结算方式的约定改变了上述原、被告双方在《北京新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变动补充协议书》中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宁安铁路聚羧酸减水剂货款支付的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1月份重新签订的采购合同中主要改变了单价,对于结算方式约定为“以上月25日至下月24日为结算周期,每月28日前卖方将各部分已经签字盖章好的结算(中票)报指挥部物资设备部,指挥部于下月15日前支付扣除5%质保金后剩余的应付料款,扣除的5%保证金部分在结算期后三个月后支付”,该约定中约定的付款主体是指挥部,并非约定由被告中砼公司付款,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砼公司提出的,按照约定应当先有原告提交申请支付手续后五日再支付路桥公司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路桥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付款20万元后,原告已经于2014年11月3日发出律师函进行催要,该律师函催要即为提出支付申请,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其收到的路桥公司款项,被告未予以支付,应当依约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砼冠疆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九十一万九千四百零五元三角六分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以所欠货款九十一万九千四百零五元三角六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一百九十元,由原告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五千一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砼冠疆新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九百九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晨黎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辉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月 更多数据: